(2017)甘082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岳文慧与常宝玉、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常某,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81号原告:岳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法定代理人:岳某2,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6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常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到庭),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地址: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号。负责人:李本立(未到庭),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岳某1与被告常某、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2,被告常某、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911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5033元、交通费2622元、住宿费394元,计110000元。2、由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计27047.81元的90%即243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在静宁县城关镇南河桥头附近,原告被被告常某驾驶的×××号小轿车撞倒,致伤原告,该车属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皮及组织碾挫伤。花医疗费14039.16元,由被告常某支付,出院后,因右足皮及软组织碾挫伤未痊愈,原告于2016年1月到静宁县中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24元,中医院大夫让原告到上级医院放射治疗。原告即于2016年4月6日、5月5日,6月15日、8月10日、9月25日、10月28日由其母亲领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放射治疗,花医疗费8254.65元,交通费1672元、住宿费394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930元,花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50元,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交强险。被告常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4039.16元。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号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次数及所花医疗费。原告主张6次,共花医疗费8254.65元,并举出2016年4月6日、5月5日、6月15日、8月10日、9月25日、10月2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8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对其中4月6日的3张门诊票据、5月5日1张门诊票据、6月15日1张门诊票据、8月10日5张门诊票据、9月25日1张门诊票据、10月28日2张门诊票据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章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无收费章的票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无异议的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共门诊治疗5次,分别为:2016年5月5日,花医疗费3.60元、6月15日,花医疗费849.60元、9月25日,花医疗费445.90元、8月10日,花医疗费773.80元、10月28日,花医疗费1343.50元,计3416.40元。交通费按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就医次数5次,每次花交通费239.50元及市内交通费271.40元,认定交通费为1468.9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护理费,计41911元。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天数37天计算,审理认为,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8周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且原告为未成年人,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为,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天数37天加8周锻炼恢复期,即93天。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在静宁县城关镇南河桥头附近,被告常某驾驶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的×××号小轿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皮及软组织碾挫伤。花医疗费14039.16元,由被告常某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到静宁县中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24元,因原告右足皮及碾挫伤未痊愈,原告即于2016年5月5日,6月15日、8月10日、9月25日、10月28日由其母亲领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放射治疗,花医疗费3416.40元,交通费1468.90元、住宿费394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930元,花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50元,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并对原告的右足碾伤后续治疗费一并作出鉴定,原告右足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支付1500元,花交通费244元。本院认为,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职工常某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静宁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相关规定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1的损失医疗费17579.76元、护理费98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1862.92元、住宿费394元、后续治疗费22930元,计111970.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78500.56元,剩余33469.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70%,即23428.83元。总计101929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二、原告岳某1返还被告常某垫付款14039.16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静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瑞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