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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天付与樊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付,樊兴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824号原告:张天付,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芸,楚雄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兴宇,男,成年人,回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张天付与被告樊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兴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2、支付利息15500元;3、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1010元;以上合计14651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以工程建设为由,要原告到王文武处帮忙借钱,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王文武商量好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由被告担保原告向王文武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8月18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原告无奈又到王文武处借款22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4月13日王文武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8800元,经法庭调解原告支付王文武本金72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被告樊兴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张天付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云2301民初101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张天付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天付为借款人、被告樊兴宇为保证人与王文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结合(2016)云2301民初101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能证明原告张天付与被告樊兴宇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及储蓄存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张天付与被告樊兴宇2014年12月28日5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天付主张的与被告樊兴宇105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天付追索借款后被告樊兴宇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天付要求被告樊兴宇偿还借款的诉求中的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张天付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以原告张天付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张天付要求被告樊兴宇偿还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22000元的主张,双方虽写有借条,但原告张天付并未提供借款,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天付主张的案件代理费、其他案件的诉讼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项约定,故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兴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兴宇偿还原告张天付借款105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张天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张天付负担300元(已交),被告樊兴宇负担1315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樊兴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人民陪审员  夏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