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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巧英、铅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巧英,铅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赣行赔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巧英,女,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上饶市信州区人,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许达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人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危岩,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铅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岗,铅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巧英因其诉铅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铅山县酒厂原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受铅山县商业局管理。原告李巧英从1994年起担任铅山县酒厂的厂长。为筹措资金带领企业摆脱困境,1996年,李巧英以个人名义做担保,向当时任铅山县商业局工会主席的陈凤枝两次借款4万元用于企业改善经营。后李巧英被免职,应光明成为铅山县酒厂的厂长,应光明在担任厂长期间,铅山县酒厂进行了企业改制。1999年,为清偿酒厂欠原告李巧英的债务,应光明同李巧英达成协议,先后将将酒厂门口的值班室(面积为15.44平方米,作价3,000元)以及原××县酒厂大门右侧水井前边一幢两层瓦房(作价18,040元)抵给李巧英,并约定待企业改制完成后再由李巧英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9日,铅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铅山县土地储备中心)同铅山县商业局酒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该收购合同约定,铅山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县酒厂内房屋及空地土地(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权属依据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及相关资料)以225,163元的价格进行收储,铅山县商业局向铅山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了所有证明土地及房产权属的材料。2015年下半年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县酒厂所处位置进行城西棚户区改造,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同原告李巧英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15.44平方米原××县酒厂值班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6,676元,但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有的原××县酒厂大门右侧水井前边一幢两层瓦房的征收补偿问题未予答复。后被告组织拆除了该两层瓦房,并将瓦房内的空酒瓶予以搬离弃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应光明同李巧英达成抵债协议后便一直使用酒厂值班室及本案诉争的两层瓦房,其中两层瓦房先后被原告用于租住他人以及堆放酒瓶。但李巧英并未按照1999年同应光明的约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再查明,铅山县酒厂厂区内的房产均办理了房产权属证明(具体见铅山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的1452号、1453号、1454号、1455号、1××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发证日期为1992年3月12日,所有权人为××县酒厂。本案诉争的两层瓦房属于1453号房屋所有权证包括的范围。原××县酒厂值班室因为不在酒厂厂区内,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铅山县酒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建厂房用地为国家划拨取得,厂房作为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企业处理其固定资产应当遵循法律规定。1999年12月30日,原告李巧英同时任铅山县酒厂厂长应光明达成协议,将原××县酒厂大门右侧水井前边一幢两层瓦房抵给原告,清偿酒厂欠其的18,040元债务,该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房产转让并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且本案诉争的两层瓦房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县酒厂,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告依法不享有该幢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赔偿其房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在拆除瓦房时,将堆放在两层瓦房内的空酒瓶搬出予以弃置,被告虽然主张这些空酒瓶属于原××县酒厂所有且无价值,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空酒瓶属于原告所有且价值为134,925元。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搬离弃置空酒瓶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对于空酒瓶的所有权。原告李巧英不是两层瓦房的所有权人,但对空酒瓶享有所有权,其在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拆除两层瓦房前,拒绝搬离堆放在瓦房内的空酒瓶;在空酒瓶被被告搬出弃置后,拍摄了照片作为证据但却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对空酒瓶的损失原告李巧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对铅山县酒厂所有的两层瓦房进行拆除时,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空酒瓶搬出弃置,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空酒瓶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的的过错程度,确定其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巧英赔偿53,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巧英人民币53,970元;二、驳回原告李巧英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李巧英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与其认定事实相矛盾。原审认定铅山县人民政府搬离弃置空酒瓶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对于酒瓶的所有权,却又认为上诉人应对空酒瓶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拆除两层瓦房前拒绝搬离堆放在瓦房内的空酒瓶,缺乏证据。此外,原审认为上诉人在空酒瓶被被告搬离弃置后,拍摄了照片作为证据却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挽回损失,从拆除后的照片和录像可以看出空酒瓶被推土机毁坏和掩埋,上诉人如何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将利害关系仅限于产权人明显错误,利害关系人的外延远大于产权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不等于丧失产权权利具备过户条件的没有过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上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上诉人不知道酒厂已改制,上诉人按照协议可以在企业改制后50年内办理过户手续,现约定期限未满,上诉人可以随时办理。原审裁判理由与法相悖。其次,酒厂以两处房产抵偿上诉人债务,两处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中一处抵债房产即酒厂门口的值班室得到补偿,而另一处抵债房产即一栋两层瓦房没有得到补偿,原审法院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与其理由自相矛盾。第三,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国有中小型企业处理企业资产已无须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因没有资金及时办理过户,事后完全可以补办。3.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征收前没有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公布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未执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其次,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第三,被上诉人所说的改制及土地收储违法无效。收购申请书没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酒厂公章。收购合同中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冒充的,且没有加盖酒厂公章。土地储备范围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因该房产已出让,已不属于可以依法收储的国有土地。综上,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134925元(其中房子赔偿1000000元,空酒瓶赔偿134925元)。被上诉人铅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受让房产没有经过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空酒瓶的损失责任完全在上诉人。铅山县酒厂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上诉人心知肚明,如果空酒瓶有价值需要保护起来的话,上诉人早就会转让或者利用起来,何必让这些空酒瓶堆放和废弃多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正确。答辩人在征收前将棚户区改造的方案和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进行了政策宣传,对已经登记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均作了调查、认定和处理。诉争的两层瓦房属于酒厂范围内,因为国有企业的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买卖或抵债,上诉人所说以抵债方式受让两层瓦房的所有权不能成立。酒厂值班室不在酒厂范围内,酒厂未取得该值班室的房屋权属证书,而上诉人持有与酒厂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答辩人认可上诉人为该值班室的实际占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不违法。4.土地收储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答辩人赔偿其1134925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补偿协议书,货币安置补偿清单、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453号(包括被拆除的两层红石结构房屋)、第1452、1454、1455、1××6号房产权属证书,房屋使用权证存根和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审批表,国有土地收购合同,铅山县酒厂建房占地平面图,酒厂给铅山县房产交易所的过户公文函件,协议书,相片一组,录像光盘一个,运输驾驶员及搬运工人证明,收款收据,玻璃瓶厂开给古汉酒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玻璃瓶厂产品报价表,承租人租房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巧英一审提供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01年2月15日,购货单位为江西省铅山县古汉酒业有限公司,其中107160个小扁瓶的税后价款为42864元;俞传忠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9月帮货主从铅山县古汉酒业有限公司搬运100毫升小扁形玻璃瓶107250个至原××县酒厂内;张泉仔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9月从原酿造总厂搬运100毫升新扁瓶玻璃瓶至原××县酒厂内;2016年6月21日的山东郓城县玻璃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一份,载明100毫升至125毫升的精白料扁圆形瓶的单价为1.35元/只,100毫升至125毫升的精白料扁方形瓶的单价为1.45元/只。李巧英以上述证据主张铅山县人民政府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导致毁损的酒瓶价值为134925元。本院认为,铅山县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原××县酒厂大门右侧水井前边一幢两层瓦房予以拆除。虽然该房屋已随所附着的土地一并被收储,但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李巧英,李巧英在该房屋内放置有酒瓶。在拆除该房屋前,铅山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李巧英将屋内物品搬离,也没有采取妥善措施加以保管,就直接将屋内堆放的酒瓶搬离弃置,导致上述酒瓶毁损,其强制行为损害了李巧英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该法律规定,李巧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李巧英知道铅山县人民政府搬离弃置酒瓶后,仅拍照、录像留证,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酒瓶搬离,导致损失扩大,对酒瓶最终毁损应负相应责任。李巧英仅凭搬运工和司机对六年前所发生事件的证言及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搁置于被拆除房屋内酒瓶的数量、器形和料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李巧英称其放置于被拆除房屋内的酒瓶系2001年购买,并主张按照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计算该酒瓶价值,经查,该酒瓶至铅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搬离弃置时已搁置十余年未能投入市场使用,其价值应有折旧和贬损。参照上述酒瓶的原购买价格42864元及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134925元,结合上述酒瓶已搁置十余年未能投入使用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定铅山县人民政府赔偿李巧英53970元,已充分考虑李巧英所受损失,并无不当。铅山县酒厂虽与李巧英签订协议,将原××县酒厂大门右侧水井前边一幢两层瓦房抵偿拖欠李巧英的债务,但该房屋原登记为铅山县酒厂所有,李巧英未依法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巧英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要求铅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拆除该房屋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李巧英关于该房屋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李巧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