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玉连与赵啟钢、张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连,赵啟钢,张志强,张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24号原告:张玉连,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苏金战,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赵啟钢,男,1979年9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志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玉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张玉连与被告赵啟钢、张志强、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委托代理人苏金战、被告赵啟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张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啟钢清偿借款债务,被告张志强、张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给付人民币2.5万元及2015年8月20日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3%至给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啟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自愿支付按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张志强、张玉军自愿为赵啟钢借款进行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赵啟钢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从2014年11月20日借款,支付贷款时扣了3个月的利息11200元。被告张志强、张玉军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啟刚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追加借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超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志强、张玉军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被告赵啟钢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啟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约定如到期不返还追加20%的违约金,超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志强、张玉军为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啟钢未返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啟钢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以后产生的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志强、张玉军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志强、张玉军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5年2月2日起止2017年2月20日止,故被告张志强、张玉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啟钢主张原告给付借款时扣留了11200元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赵啟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玉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止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志强、张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啟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