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傅利群、徐高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利群,徐高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715号原告:傅利群,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伟,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傅利群与被告徐高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伟、被告徐高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杭州市环北市场5区60号从事服装批发销售,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5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徐高挺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及2015年1月16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23252元属实。但嗣后,被告在2016年6月份以快递形式退货给原告共计15425元。故目前仅欠原告7727元,对此款愿意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质证表示对本人出具结算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退货计15425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利群货款232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0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徐高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