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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余山东与余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山东,余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678号原告:余山东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年生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山东诉被告余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年生立即返还原告余山东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余年生向原告余山东借款40000元。但款项交付后,被告余年生未按约还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山东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年生负担。原告余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红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