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与张恩、张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张恩,张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住所地:吕梁文水县凤城镇西街。负责人:侯俊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华,该行员工。被告:张恩,农民。被告:张树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与被告张恩、张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张树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973.66元及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梨树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利率为5.655%(年利率),担保人为被告张树雄。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催收,截止2017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973.66元,利息1.95元。被告张恩未作答辩。被告张树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恩因种植梨树于2015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正常利率为5.655%,以季结息,超期利率为8.4825%。被告张树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恩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恩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截止2017年3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7973.66元,利息1.95元。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恩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被告张树雄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树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7973.66元,利息1.9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7973.66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张树雄对上述被告张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张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双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