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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家贵与熊建平、雷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贵,熊建平,雷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60号原告:许家贵,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建平,男,1990年5月10日生,彝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祥,住大姚县。被告:雷忠会,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祥,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原告许家贵与被告熊建平、雷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平、雷忠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9200元(本金40000元,违约金19200元),并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熊建平偿还借款本金39400元,支付违约金18912元(违约金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5日至借款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雷忠会对熊建平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建平、雷忠会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5日,被告熊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建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逾期违金金为每天3%,双方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雷忠会作为担保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熊建平将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当日,被告熊建平、雷忠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6日,原告在昆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雷忠会转帐36000元,该款转入被告雷忠会中国银行卡账户内,并将剩余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熊建平。借款期限届满意后,被告熊建平仅归还一小部份款项,至今拒绝归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不还。被告熊建平、雷忠会经依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家贵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历史分户明细帐等证据,证明被告熊建平向原告借款,被告雷忠会担保,借款金额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熊建平、雷忠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昆明与朋友的交往中,认识被告熊建平,雷忠会是熊建平的朋友。2015年1月5日,被告熊建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熊建平如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给许家贵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违约责任,按照本金的3%每天向许家贵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将熊建平的户口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作为抵押。被告雷忠会以担保还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熊建平、雷忠会共同写下今收到许家贵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并在收条上指明,现金转雷忠会中国银行卡。2015年1月6日,原告许家贵向被告雷忠会银行卡帐户转款36000元,交给熊建平现金4000元。2015年2月中旬,原告许家贵找被告熊建平要借款,熊建平归还许家贵借款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熊建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按照本金的3%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每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忠会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还款人的身份签名,又是借款的收款人之一,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雷忠会的保证方式,雷忠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家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0元,支付原告许家贵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18912元,合计58312元;二、由被告熊建平支付原告许家贵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雷忠会对被告熊建平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熊建平、雷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继平审判员  邱明文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纯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