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许社坤、贾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丽,许社坤,贾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293号原告:孙丽丽,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许社坤,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贾宝宝(又名贾宝),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孙丽丽与被告许社坤、贾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贾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社坤、贾宝宝偿还原告孙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下旬,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意向,2015年3月29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归还,要求再延期使用一个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仍被不能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贾宝宝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被告许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贾宝宝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许社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许社坤、贾宝宝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经贾宝宝介绍,许社坤向孙丽丽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孙丽丽,身份证号码:;乙方:许社坤,身份证号码:。一、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二、借款利率:十万元3个月3千元,6个月8千元,12个月2万元。三、付息办法:每个月15号至16号为付息日。如存款日不够一个月当月不付。还款日:本金和预付利息一次付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五、其他: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应在一星期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协议。本协议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的规定支付(如违约,付本金时扣除超付利息)。2、协议的附件:借据。3、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生意需要,今借孙丽丽现金伍万元整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许社坤、贾宝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2015年7月5日二被告又在该借条上添加“本借条期限延长一个月。”同时又在《借款协议》背面书写《补充条款》:“经甲(孙丽丽下同)乙(许社坤下同)双方协议,本协议的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5年7月29日前,乙方保证在协议到期按时如额把本金及利息一次付清,本协议其它(他)条款保持不变。”孙丽丽在甲方处签字按印,许社坤在乙方处签字按印,并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许社坤、贾宝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00000元3个月3千元,6个月8千元,12个月2万元,借款期限已超过12个月,按照年利率16.6%予以支持。被告许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社坤、贾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丽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6%从2015年3月29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许社坤、贾宝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