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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董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34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84721C。法定代表人:孙晓,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宇,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农昌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8106350—5。法定代表人:邱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旭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市。被告:董小琴,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董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袁晓宇,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7877022014130470借款合同余欠利息286423.88元,复利42319.13元,合计328743.01元。(结算至2017年1月16日)2.请求判令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15557312201507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3500000元,利息320250元,逾期利息34125元,拖欠利息复利19635.18元,合计3874010.18元。(结算至2017年1月16日)。3.请求判令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4.请求判令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原告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就以上1、2、3项债务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邱旭东、董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邱旭东、董小琴与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1529782013138048、1529782013138049《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金汇康郡××室、××室,马鞍山市映翠花园四村7-105号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为其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770220141304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0元。同日,被告邱旭东、董小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的本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协商,2015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5557312201507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旧还新延期还息协议》向原告借贷3500000元用于归还以前借款本金,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同日,邱旭东、董小琴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的本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截止2017年1月16日,拖欠原告原告编号为7877022014130470借款合同余欠利息286423.88元,复利42319.13元,合计328743.01元。编号为为15557312201507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3500000元,利息320250元,逾期利息34125元,拖欠利息复利19635.18元,共计4202753.19元。故诉求追索。邱旭东辩称,1.根据《贷款借旧还新延期还息协议》约定,286423.88元的利息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还清。该协议并未约定计算复利,不同意原告计算复利的要求。2.2017年2月17日,我已归还2000元。3.不同意归还罚息和复利。董小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邱旭东、董小琴与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1529782013138048、15297820131380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金汇康郡××室、××室、××翠花园××村××号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为其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770220141304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0元。同日,被告邱旭东、董小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的本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协商,2015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5557312201507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贷3500000元用于归还以前借款本金,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同日,邱旭东、董小琴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的本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签订了《贷款借旧还新延期还息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贷款余欠的利息286423.88元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还清。协议并未就拖欠该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任何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8770220141304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5557312201507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明确了原告不仅可计收正常利息,还可以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1.请求判令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15557312201507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3500000元,利息320250元,逾期利息34125元、拖欠利息复利19635.18元,合计3874010.18元(结算至2017年1月16日)及按编号为78770220141304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余欠利息286423.88元。两项合计为4160434.06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实欠借款本息415843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3.请求判令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原告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就以上1、2、3项债务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邱旭东、董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是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旧还新延期还息协议》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贷款余欠的利息286423.88元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还清。协议并未就拖欠该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任何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该余欠利息的复利42319.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息4158434.06元二.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三.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金汇康郡华园2栋603室、8栋406室;马鞍山市映翠花园四村7-105号的房产等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邱旭东、董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1.00元,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马鞍市东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邱旭东、董小琴负担20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