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大庆、李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庆,李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781号原告:郑大庆,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烈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郑大庆与被告李烈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大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2016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烈明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之自负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烈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大庆货款12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