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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胜利、何保国与何建国、唐平娥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利,何保国,何建国,唐平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35号原告:何胜利,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东,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何胜利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保国,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国,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唐平娥,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两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胜利、何保国与被告何建国、唐平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东、原告何保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被告何建国、唐平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利、何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强占原告何胜利走廊内所砌墙体并退还所强占的宅基地。2.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强占原告何保国走廊内所砌墙体并退还所强占的宅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房屋和宅基地相邻。两被告于2014年进行房屋改建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背社会常理,附属房屋的墙体延伸到原告何胜利房屋后面走廊内砌墙,后墙墙体延伸至原告何保国走廊内砌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原告在外务工,回家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强烈要求拆除非法建筑未果。后多次请求村、乡司法所、国土所进行处理,被告拒不接受。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往返回家处理,造成原告误工、车费等经济损失5000余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两原告是两个不同家庭,起诉中两个不同诉讼主体陈述的事实不明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不知道是哪一方的权利。2.双方是相邻关系,但是双方建房基地都是本组的集体分配,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畴都在各自的墙体范围内,要尊重集体对宅基地的分配权利,被告没有超过集体分配的范围,两原告先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但是雨棚超过了宅基地范围,造成纠纷。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近几年在外务工,但是他提到了这几年因为这个问题多次处理,本案一直到2017年2月份才发生,被告房屋是老房屋2014年改建,2014年10月进伙,这两年多时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为原告何保国和被告就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胜利、何保国与被告何建国、唐平娥夫妇均系邵阳县黄塘乡塘仁村1组村民,被告何建国、唐平娥夫妇的房屋和宅基地分别于原告何胜利、何保国的房屋和宅基地相邻。原告何胜利于2000年修建涉案房屋,原告何保国于1987修建涉案房屋,两原告均于1994年1月1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何建国、唐平娥现建房用地为其叔父何道友的建房用地,两被告于2014年进行房屋改建至今仍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告何建国、唐平娥在建房时把附属房屋的左墙体(以被告何建国、唐平娥夫妇的房屋坐向为准)延伸到原告何胜利房屋后面走廊内砌墙,右墙墙体延伸至原告何保国走廊内砌墙。为此原、被告发生冲突,该纠纷经邵阳县黄塘乡塘仁村村调解委员会及驻村干部调解无果,后经黄塘乡国土所、司法所调处亦无果。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胜利2000年建成的房屋与原告何保国1987年建成的房屋,均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其合法财产,他人不得侵犯。被告何建国、唐平娥于2014年在其叔父地基上改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何建国、唐平娥辩称两原告修建房屋时越界侵占了其叔父的地基,所以被告建造楼房可侵占到其屋檐位置,而无须拆除各方房屋建筑重合部分,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原告对被告越界修建房屋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社会常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国、唐平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原告何胜利屋顶边缘垂直线范围内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自行清理建筑垃圾,以排除妨碍;如被告何建国、唐平娥不自行排除妨碍,由何建国、唐平娥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拆除费用和执行费用;二、限被告何建国、唐平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原告何保国走廊边缘垂直线范围内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自行清理建筑垃圾,以排除妨碍;如被告何建国、唐平娥不自行排除妨碍,由何建国、唐平娥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拆除费用和执行费用。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建国、唐平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胜利、何保国预交,此款由被告何建国、唐平娥自行支付给原告何胜利、何保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