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如华与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华,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962号原告王如华,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连全,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王如华之夫。被告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所在地娄底市湘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坤初,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郑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单位工会主席。原告王如华诉被告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崇根、禹连全,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刘郑莲、刘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华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2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卫处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雇佣关系,按照娄湘司鉴中[2016]临鉴字第598号鉴定书第四项之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被答辩人提出的费用清单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环卫工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娄底市××××东街打扫卫生时,被梁霞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娄底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娄底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3217.05元,其中梁霞垫付4000元,被告环卫处垫付18000元,余款1217.0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如华不负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休陪护时间及医药费用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如华之左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七个月,后续治疗费限12000元使用(含取内固定费),陪护一人三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每月1200元左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如华受聘于娄底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如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遇第三人侵害,其可以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伤虽然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但其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原告的损失认定:残疾赔偿金100966元(26570元×19×20%)、医疗费31217.05元(12000元+23217.05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12月×3月)、误工费2400元(1200元×2月)、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51893元。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注意义务不足,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325元;二、驳回原告王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如华负担405元,由被告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