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苏雪华、张雷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苏雪华,张雷书,张利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931940。负责人:宋祖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雪华,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雷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利利,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苏雪华、张雷书、张利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腾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