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兆金与黄尊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金,黄尊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79号原告:王兆金,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黄尊勇,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王兆金与被告黄尊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尊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尊勇偿还所欠租金人民币565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黄尊勇返还所租架扣75个及租金人民币1500元(该租金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黄尊勇在成武县承揽建筑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架材一宗,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结算时欠租金人民币5658元及架扣75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被告黄尊勇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黄尊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王兆金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租赁接扣75个及租金人民币56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黄尊勇从原告王兆金处租赁建筑架材,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尊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建筑接扣75个、租金人民币5658元。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黄尊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尊勇仍欠原告王兆金租金人民币5658元及接扣75个。本院认为,原告王兆金与被告黄尊勇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黄尊勇在原告王兆金处租赁建筑架材,原告王兆金如约履行了交付建筑架材的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尊勇尚欠原告王兆金建筑接扣75个、租金人民币5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658元、返还接扣75个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租金人民币565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筑接扣75个的租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尊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尊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兆金支付租金人民币56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黄尊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兆金返还建筑架材接扣75个。三、驳回原告王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姜喜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