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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立娟与孙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娟,孙洪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109号原告:孙立娟,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孙洪青,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原告孙立娟与被告孙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娟诉称:原告孙立娟与其丈夫经营农资商店,被告孙洪青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31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孙洪青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8317元及利息款。被告孙洪青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辩称:被告孙洪青认可赊购化肥的事实,并且对欠据予以认可,但被告孙洪青称不认识原告孙立娟,被告是在原告丈夫处赊购的化肥,欠据也是给原告丈夫出具的,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丈夫化肥款本金8317元,但是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否向原告履行债务;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孙洪青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该欠据是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履行,鉴于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立娟与汪尚福系夫妻关系并且经营农资商店,被告孙洪青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31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317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被告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被告孙洪青尚欠原告化肥款8317元及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洪青为经营发展在原告孙立娟处赊购化肥,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经原告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孙立娟要求被告孙洪青给付化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立娟主张以上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因原、被告之间系将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重新出据,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被告认可欠化肥款的事实,但该化肥款是欠汪尚福的,因原告孙立娟与汪尚福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孙立娟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洪青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娟化肥款8317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洪青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