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与高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高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布盛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亮,男,汉族。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