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856号原告:王某1,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户籍),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3,女,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第三人:王某4(户籍),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第三人:王某5(户籍),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及第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05再字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华、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第三人王某3、第三人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金喜、黄玉只位于安阳市××××村房屋4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姐妹,其父王金喜、母亲黄玉只在世时出资建设房屋8间(位于安阳市××××)。被继承人去逝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无正当理由侵占应属于原告及其他姐妹的遗产份额,并拒绝分割。经协商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2辩称,1、原、被告父亲王金喜在1951年7月16日与王金堂分家时分得七间房,王金喜1956年去世,继承法施行的时间是1985年10月1日,当时王金喜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2、原、被告五姐妹当时年幼,房屋由黄玉只占有使用,依照当地习俗,七间房归黄玉只所有;3、黄玉只1993年去世,去世之前五姐妹达成过口头协议,由王某2负责丧事,家中财产归王某2所有,1987年黄玉只与王某2订立抚养协议,形式上稍有欠缺,但高庄乡司法办公室1987年9月12日出具介绍信,证明属实,1993年黄玉只去世办理丧事时,所有开支由王某2负责,原告几个姐妹均是上的礼,王某5、雷振福也证明了当时五姐妹认可当时一切财产归王某2。4、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是王某21982年将旧房拆除后自己出资翻盖的,当时黄玉只已经60多岁且身体不好,不可能有能力自己盖房;5、王某2一直在该167号居住,有原始户口本、税费改革政策卡、水电费缴费凭证等可以证实;6、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玉只1993年去世,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原告后来出具2009年9月21日高庄社会法庭调解委托函,王某2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我们对此函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王某3辩称,原、被告户口都在家,北屋被告盖过了,我和王某4、原告分剩下的西屋四间。第三人王某4辩称,要西屋四间的继承权,意见同王某3。第三人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宅基地申报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无异议;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家庭老户口本、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高庄乡司法办公室介绍信、礼单、分单、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王某1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王某1提交的户口本,被告王某2提交的家庭成员老户口本可以证明王某1的户口是后来迁过来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书及合同,被告认为只可以证明原告在村里有土地,与本案继承无关。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宅基地申报表没有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高庄乡司法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原告认为没有办理正式的公证手续,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辛庄村证明,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且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赡养协议,协议中相关人员均未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姐妹关系,其父亲名叫王金喜,于1956年去世,其母亲名叫黄玉只,又名黄玉德、黄玉得,于1993年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生前在安阳市××××号院留有房屋7间,分别为北屋4间和西屋3间,该7间房屋在原告父母去世后未分割。1987年,被告与其母亲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母亲养老送终并继承家内一切房产及家具等财产。该赡养协议由他人代书,被告王某2签字,并加盖有其母亲黄玉只的手章,但协议中家长、干部及说合人均未签字。1987年9月12日,被告欲对该赡养协议的内容办理公证,安阳县高庄乡司法办公室为其开具了介绍信,内容为:县公证处负责同志,兹有我乡辛庄村王安云应母亲要求愿继承家产扶养老人,前去你处办理公证,希见信洽谈接待。但被告持该介绍信实际并未办理公证手续。1982年西屋三间翻建为西屋四间。2013年,被告将北屋4间房屋拆除,翻建成三层楼房。在原审庭审后,第三人王某5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位于安阳市××乡××号院的房屋系王金喜与黄玉只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金喜于1956年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房屋归黄玉只所有,另外一半因王金喜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黄玉只、本案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被告与其母亲黄玉只签订的赡养协议,其内容即是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并继承黄玉只所留遗产,虽形式上存在欠缺,但安阳县高庄乡司法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了黄玉只让被告继承其所留遗产的事实,且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其母亲黄玉只与被告之间的赡养协议是真实的,因此其母亲黄玉只生前留下了由被告继承其所留遗产的遗嘱应予认定,故黄玉只所应分得的一半的房屋及应继承王金喜的房产份额应由被告继承。因被告已将原北屋4间房屋拆除并出资翻建成了新房,故本院确认原北屋4间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拆除原北屋4间房屋后所翻建的新房属于其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不再处理。西屋原为3间,1982年翻建为4间房屋,被告王某2称是其所建,但未提供建房的手续,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其所建,因此西屋4间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因第三人王某5自愿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权,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4、王某3各分得西屋4间中的1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继承开始后并未分割,故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镇辛庄村167号院的西屋4间房屋从北向南依次由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4及第三人王某3各继承1间;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人民陪审员 燕志平人民陪审员 张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