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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晓、罗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罗帅,黄其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斌,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帅,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伟,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晓因与被上诉人罗帅、黄其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帅、黄其伟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罗帅、黄其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黄其伟还款问题,已在林晓诉罗帅、黄其伟、李兴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和(2014)榕民终字第2448号】提出抵销抗辩,黄其伟无权再就抵销抗辩内容中相同标的额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根据林晓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晓与黄其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其伟汇款的行为系偿还其个人欠林晓的旧债,林晓收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三、一审判决林晓返还罗帅1006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四、退一步讲,即便不当得利成立,应返还的也是获取的不当得利部分,即原款返还,一审判决从收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既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明显依据不足。罗帅、黄其伟辩称,一、罗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基于已生效判决(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和(2014)榕民终字第2448号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而提起的。罗帅因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被扣划存款1450000元,因此,罗帅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二、林晓与黄其伟之间总共有三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的1300000元、2011年8月23日300000元和2012年7月16日的450000元。林晓在(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偿还借款1300000元起诉罗帅,并要求罗帅支付150000元律师费,合计起诉标的为1450000元。因此,本案涉及的为2009年10月28日的1300000元借款。关于该笔借款,黄其伟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转账还款26000元、2010年1月29日转账还款80000元、2010年3月10日转账还款70000元、2010年4月28日转账还款250000元;2010年6月29日通过柜台存款700000万元;2010年7月25日转账还款200000元。综上,至2010年7月25日止,罗帅和黄其伟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121376元、支付利息204624元,合计还款1326000元。因此在林晓诉罗帅、黄其伟、李兴震还款时,罗帅和黄其伟只拖欠林晓借款本金178624元和借款利息132164元,合计人民币310788万元。因此,林晓得到超出部分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若林晓认为其与黄其伟还有未结清的债权,可另案提起主张。三、2014年12月9日,罗帅被冻结的1450000元款项被执行,至此,林晓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罗帅于2016年6月23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林晓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应不予支持。罗帅、黄其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晓返还原告罗帅、黄其伟多收取的10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林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帅于2009年10月28日向林晓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罗帅自愿向林晓按借款总额日0.5%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归还为止;黄其伟、案外人李兴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为罗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期间,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黄其伟于2011年10月18日在借条的复印件下方签字注明“多次收到林晓催还款通知”,并在其“担保人(签字)”处又加盖手印。上述判决书认为,黄其伟确认诉争款项实际应属于其个人借款,只是以罗帅的名义签署借条,并主张已陆续还款1000000元给林晓,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及金额。林晓要求罗帅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1月29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判令罗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晓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罗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晓律师代理费43000元;黄其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扣划罗帅的存款1450000元。在审理该案期间,黄其伟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由李兴震代其转帐支付的50000元系其归还林晓的借款,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黄其伟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向林晓转账还款26000元;2010年1月29日转账还款80000元;2010年4月28日转账还款250000元;2010年7月25日转账还款2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转账还款13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转账还款70000元;2012年2月27日转账还款50000元;2012年8月12日转账还款60000元;2012年8月15日转账还款140000元。以上九笔还款共计向林晓还款人民币100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林晓诉罗帅、黄其伟、李兴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黄其伟主张已还款1000000给林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判令罗帅向林晓还款1300000元,黄其伟承担连带责任。黄其伟的存款被扣划1450000元,现黄其伟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经林晓确认,林晓亦承认收取黄其伟1006000元。黄其伟系诉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罗帅因一审法院执行(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民间借贷一案,被扣划存款1450000元,而黄其伟确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向林晓偿还借款人民币1006000元(黄其伟自认由李兴震代为支付的50000元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其伟的还款金额仅为1006000元)。故本案林晓应向罗帅返还黄其伟已偿还的10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综上所述,罗帅、黄其伟和林晓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算。林晓于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可另案提起主张。罗帅、黄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帅1006000元(其中的26000元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息;80000元自2010年1月29日起计息;250000元自2010年4月28日计息;200000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计息;130000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息;7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息;500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息;60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起计息;1400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罗帅、黄其伟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林晓诉罗帅、黄其伟、李兴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鼓民初字第3884号、(2014)榕民终字第2448号】审理过程中,黄其伟主张已还款1006000元给林晓,但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一审法院判令罗帅向林晓还款1300000元,黄其伟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嗣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现罗帅和黄其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在上述借贷案件判决前确已偿还林晓借款1006000元,并因生效判决已判令罗帅、黄其伟向林晓还款1300000元并已在强制执行阶段,故主张其转给林晓的1006000元款项应为不当得利,林晓应予返还。但本案罗帅和黄其伟的主张是针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而提起,其实际是对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否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本案罗帅、黄其伟系因其与林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账于林晓,即其时林晓并非无合法根据取得上述款项,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在确认罗帅、黄其伟与林晓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成立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实以本案判决直接推翻了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变更了生效判决所判令的结果,代行了审判监督权,显然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林晓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帅、黄其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罗帅、黄其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罗帅、黄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张 敏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