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84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利,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胜利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6KM+415M处,撞至同向行驶的郝某驾驶的鲁R×××××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1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胜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胜利亲属与被害人郝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张胜利一次性赔偿郝某车辆修损费12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郝某不再追究张胜利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人张胜利支付郝某赔偿款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胜利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利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