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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秦兰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秦兰星,方旗,济南广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0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吴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兰星,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方旗,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广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瑞,男,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临沭县。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秦兰星、方旗、济南广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广泰公司)、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中支行代表人吴伟的其委托代理人徐恒、被告秦兰星、方旗、第三人白鹤集团法定代表人杨恩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高喻、被告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晖的委托代理人李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兰星、方旗偿还借款本金439003.66元、利息266150.7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秦兰星、方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50元(律师费);3、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第三人白鹤集团偿还借款本金439003.66元、利息266150.7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第三人白鹤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50元(律师费);3、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秦兰星、方旗所有的(抵押物)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兰星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秦兰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5年10月10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并约定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广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秦兰星、方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持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秦兰星、方旗辩称,我们没有使用过银行的贷款,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全部是由白鹤集团与银行进行操作,我并不知情。白鹤集团要求使用我的身份证和房产证,我作为集团的员工,为了服从单位的管理,便将身份证和房产证交给了白鹤集团财务部,财务部给了我一份《保证书》,明确说明并保证使用我的证件不会让我们承担任何责任。没过几天,根据白鹤集团财务人员的要求,我们跟随财务人员一起到银行去了一次,在一些材料上签了字,有些还是空白的。签完字我们就走了。至此我们根本不了解所签材料的具体内容。到现在为止我们根本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贷款,我们根本没有用过银行的钱。为查清事实真相,请求追加山东白鹤集团我第三人,找出真正使用该笔贷款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谁使用银行的钱就应当由谁偿还贷款。被告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秦兰星、方旗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但是这些所贷的款并未为其所使用,而是由第三人使用,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担保合同无效,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白鹤集团述称,该笔贷款是由我公司统一办理,该款项由我公司投入市场改造,前期的还款也是由我公司统一负责。既然我公司使用了该笔贷款,我公司承诺尽快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为私贷公用的问题。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私贷公用,实际的用款人为第三人白鹤集团,被告秦兰星否认自己使用上述借款,抗辩对办理借款的还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秦兰星提交了第三人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秦兰星:为发展我居集体经济,需对目前的市场进行改造。但现在市场改造过程中集团的资金比较紧张,遇到了暂时的困难。为了筹集资金,也为了你的切身利益,请你将房产证、身份证等材料交到集团办公室作为贷款使用。为此集团向你承诺以下保证:一、保证你及你的家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出现任何责任,由集团承担;二、保证在市场改造完毕后提高居民的相关福利。如果你还有什么顾虑,可以直接到集团办公室当面提出来。办公室备有关于市场改造的各种文件和资料供你查阅。2005年8月22日。”落款处加盖有第三人白鹤集团的公章。以此证实第三人为发展集体经济,要求集体成员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同时提供个人存款回单一宗,证实贷款的偿还均由第三人工作人员统一存入各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白鹤集团认可本案诉争借款系私贷公用,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存折一宗,证明该存折由第三人保管,从存折的还款日期及还款柜台号可以证明,是在同一时间、同一柜台进行的统一还款。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同的贷款已经由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认定为私贷公用。贷款合同无效。还款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该判决书载明“被告XX系名义借款人,白鹤集团系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在签定合同时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情……白鹤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书对个人系名义借款人、白鹤集团即本案第三人系实际借款人进行了认定,确认了此类案件适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认定了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秦兰星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是否明知私贷公用这一焦点问题,白鹤集团向秦兰星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存在白鹤集团授意其职工贷款的事实,秦兰星非实际借款人。白鹤集团提供的还款存单可以证实,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白鹤集团财务人员集中统一将上述贷款用于白鹤集团的业务往来并集中统一还款,且白鹤集团利用其职工在其他银行贷款亦系私贷公用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加以认定。原告对本案中被告秦兰星系名义借款人,白鹤集团系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在签定合同时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情的事实亦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涉案借款系私贷公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白鹤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广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秦兰星名下的抵押房产信息,即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3号楼2-101的房产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天113573,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原告主张,根据第三人白鹤集团的陈述,系白鹤集团找到被告广泰公司做的担保,所以广泰公司对于私贷公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原告主张其在与担保人广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借款人本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广泰公司主张其系给个人借款提供的担保,但对担保费用含混不清,亦未签订担保合同,故我方认为其系给白鹤集团的贷款做的担保,被担保人并非个人。被告广泰公司主张,因其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熟识,签订担保合同时系原告和第三人出面要求其提供担保,但其认为是给个人提供的担保,担保费一直未给,广泰公司还是会向个人追偿担保费。第三人白鹤集团主张,第三人与广泰公司的经理系朋友关系,因提供担保会收取相应担保费,故介绍了被告广泰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广泰公司系独立法人,在其签订担保合同时理应对担保房产信息进行必要的、独立的审核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秦兰星名下的抵押房产系2005年9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秦兰星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住房借款合同,房屋登记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该借款手续显然是虚假的,但被告广泰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核即同意担保,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广泰公司主张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系原告和第三人出面要求其提供担保,而非借款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广泰公司即同意担保。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广泰公司对于本案借款并非购买涉案房屋,而是由本案第三人使用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当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广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日,被告秦兰星、方旗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2005年10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秦兰星(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兰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5年,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0%,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按日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划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合同约定得到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指定账户名称为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账号为676308019040151486,开户银行为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借款人指定其在“市中建行”开立的账号为2341279980130003398的账户名为“秦兰星”的账户委托扣款。还款方式为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人民币4251.77元。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原告按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方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秦兰星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兰星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3-2-101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天113573。被告方旗出具共同地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3-2-101房产进行抵押。被告广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担保条款部分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则抵押人以抵押物仍按本合同抵押条款承担担保责任,或对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贷款人与借款人解除贷关系的,抵押人对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兰星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秦兰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9003.66元、利息266150.79元(含罚息、复利)未能支付。原告主张其为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7650元,但原告仅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秦兰星申请第三人白鹤集团参加诉讼,主张上述借款系私贷公用,原告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同意第三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同意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本案贷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白鹤集团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白鹤集团偿还借款本金439003.66元、利息266150.7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但仅提供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未提供相关合同依据,亦无法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兰星、方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是白鹤集团贷款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广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未查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即同意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439003.66元。二、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66150.79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依法对被告方旗同意的被告秦兰星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大明翠庭3-2-101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济南广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595元,由被告秦兰星、方旗、济南广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