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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石刚生与王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生,石刚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生,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东江镇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刚生,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资兴市建顺钢材店经营者,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伟生因与被上诉人石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生,被上诉人石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刚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刚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伟生欠付石刚生货款60余万元,是因郴州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还欠王伟生2565457.33元工程款未支付,王伟生需等郴州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才有钱支付石刚生货款,现在郴州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王伟生的工程款在等政府、法院等部门处理。二、王伟生与石刚生在供货和结算时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王伟生支付石刚生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作出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财保456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石刚生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王伟生负担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石刚生的诉讼请求。石刚生辩称:一、郴州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欠付王伟生200余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二、王伟生欠付石刚生材料款构成违约,王伟生亦向石刚生出具了欠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伟生应向石刚生支付利息。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石刚生预交,但判决后,应由败诉方王伟生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伟生支付给石刚生钢材款601225元;2、判令王伟生支付石刚生逾期付款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生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伟生承认石刚生要求王伟生支付钢材款60122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伟生和石刚生均认可王伟生购买钢材的事实,而王伟生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6年9月7日出具给石刚生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对于石刚生要求王伟生支付石刚生钢材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王伟生与石刚生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石刚生要求王伟生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从石刚生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看出,2015年8月22日,王伟生尚欠石刚生钢材款751225元,之后,王伟生偿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9月7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原欠条原件已销毁,故应以王伟生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6年9月7日为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6448.76元(601225元×4.35%/365天×90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刚生货款601225元及利息6448.76元;二、驳回原告石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2元,减半收取540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6元,由被告王伟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伟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郴州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和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财保4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2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郴州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财保456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石刚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石刚生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伟生在承建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时,于2014年1月10日前在石刚生经营的钢材店内共购买90余万元的钢材。之后,王伟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王伟生尚欠石刚生钢材款601225元,由此,王伟生向石刚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因王伟生欠款时间过长,而石刚生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法院。王伟生承认石刚生提出的要求王伟生支付钢材款601225元的诉讼请求并承认石刚生所述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王伟生称其愿意支付石刚生钢材款601225元,但不愿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石刚生作为申请人以王伟生作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裁定冻结王伟生在资兴××村镇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查封王伟生名下湘L×××××小轿车一辆,查封王伟生在湖南省××市新区矿工××路房产一间(所有权证号为00004262),保全总价值为7000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石刚生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王伟生是否应向石刚生支付货款601225元及利息6448.76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应如何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伟生承认石刚生要求其支付601225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且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愿意向石刚生支付该货款,故对石刚生要求王伟生支付钢材款601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王伟生称其欠付石刚生钢材款,是因第三人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王伟生工程款2565457.33元,根据上述规定,王伟生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应当向另一方石刚生承担继续支付钢材款等违约责任,王伟生和第三人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王伟生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故王伟生以其未收到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付石刚生钢材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伟生与石刚生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石刚生有权以王伟生违约为由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王伟生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6年9月7日为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石刚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石刚生系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应当预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石刚生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石刚生胜诉,王伟生作为败诉方则应当负担包含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王伟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上诉人王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段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