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黄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黄文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何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虎,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虎,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6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少赔121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文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黄文虎误工期为252天,而(2016)皖1226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又支持黄文虎误工期330天,重复计算误工期。黄文虎答辩称:后续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且鉴定意见书也证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黄文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540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在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门前修建污水管线,购买顶管48节,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将该48节顶管放置在其施工附近的道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11月21日5时许,黄文虎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S102线颍上县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三中队门前路段时,因汇车时观察不明,撞在该路段放置的顶管上,造成黄文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文虎与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黄文虎受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履行完毕。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文虎的误工期为25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1日),护理期180天,但黄文虎的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后黄文虎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52.22元;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到阜阳瑞康医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63.78元。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至阜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5.1元;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至阜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48.5元;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到阜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46.8元;黄文虎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1147.58元。2016年10月17日,黄文虎的三期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文虎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4个月、身体各部位骨折取内固定物期间营养期120天、伤后12个月需要设1人护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文虎为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按无业、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计算。判决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对黄文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交通道路附近修建污水管线时,既未在其放置在道路上的用于施工的顶管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客观上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文虎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对黄文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黄文虎的赔偿清单,黄文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1147.58元、误工费24354元(330天×73.80元/天)、护理费20559.6元(18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102951.18元。对黄文虎的损失,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51475.60元[102951.18元×50%]。对黄文虎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文虎的损失51475.60元;二、驳回黄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皖1226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书中黄文虎误工期330天是依据黄文虎后续治疗期间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所确定的,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徽绿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