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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耀宾、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宾,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洛阳市公安局,牛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宾,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玉泉街商贸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柴战现,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大通,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该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蔚莉,该局民警。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先会,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黄东海,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上诉人朱耀宾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耀宾,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以下简称伊滨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大通,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玮、冯蔚莉,原审第三人牛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左右,有一名裸体男子到佃庄镇朱圪垱村黄东海家的商店二楼,将黄东海妻子即第三人牛先会的内衣(胸罩)偷走,后将该胸罩遗弃在黄东海家商店后面的厕所里。经观看商店内的监控视频,第三人牛先会怀疑是同村朱耀宾所为,遂于2015年10月30日晚与其女婿王武斌及王武斌的两名朋友一起到原告朱耀宾家,将朱耀宾叫到自己商店内,要求朱耀宾仔细观看监控视频,朱耀宾看完视频后否认视频里的裸体男子是自己。牛先会等人又打电话叫来朱耀宾的妻子陈冰冰,让陈冰冰辨认视频中定格的一个男子的侧面,并问陈冰冰是不是朱耀宾,陈冰冰看完后称“像是”,牛先会听到后就朝朱耀宾脸上搧了一巴掌,双方遂发生推搡,后黄东海打电话报警。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的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耀宾的损伤程度尚未到达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作出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5]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牛先会罚款一百元。原告朱耀宾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年1月25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向洛阳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的材料,2016年1月28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作出的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5]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提供的材料及第三人牛先会提交的2015年10月30日晚其商店内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第三人牛先会确于当晚打了原告朱耀宾一巴掌,针对该行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做出对牛先会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虽然出现笔误,将黄东海写成了黄海东,但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于2016午1月19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尚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告避重就轻未予处理,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朱耀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朱耀宾不服,提起本案上诉。上诉人朱耀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为:牛先会2015年10月30日晚与其女婿王武斌及王武斌的两名朋友一起到原告朱耀宾家将“朱耀宾叫到自己商店…牛先会听到后朝朱耀宾脸上搧了一巴掌”。倘若真如上面所说上诉人是被叫走并只被打了脸,那么上诉人双侧上肢的多处抓痕是怎样造成的?谁造成的?这样的认定明显与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相矛盾,如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正确是错误的。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构成轻微伤的结果做出的,而不构成轻微伤的依据是上肢左侧受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及第三人都承认牛先会打的是脸,为什么检测的伤却是胳膊,并以此作为处罚牛先会的法律依据,依据违反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证据做出的处罚也必定是错误的。3、原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对牛先会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被告认为“牛先会殴打朱耀宾情节轻微”,事实是牛先会在闯入上诉人家中后将其一岁多的女儿从怀中抢走,并独自扔在院中,此行为极其恶劣,被告与法庭却都闭口不谈,牛先会参与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对其妻子与父母极尽其言进行辱骂、嘲讽,此行为对孩子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很大损害,却被认为是情节轻微,这个违法责任该有谁来承担。其他侵害人也承认牛先会此行为,依据事实被告对第三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是错误的。4、原判决认为牛先会其他犯罪行为没有证据不被采信是错误的。倘若真如第三人所说是将上诉人很简单的叫去认认视频中的男子是不是本人,那么上诉人说了不是自己,为什么还不让走,很显然是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并威逼上诉人承认才有了后面争执,明显违背逻辑的说辞法院却认为是正确的。二、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错误的。1、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报案时间与实际报案时间矛盾,证明力不足。2、黄东海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只证明一男子多次骚扰其家庭,与牛先会殴打原告一案无关,违反证据的关联性,所以无任何证明力。3、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情况,(医院诊断报告、侵害人笔录与鉴定依据有出)鉴定程序违法(法医在没有了解案情、查××、笔录等资料,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条件下即受理被告的委托),鉴定依据与处罚对象不符(鉴定了王武斌造成的伤,处罚了牛先会),此证据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就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伤情的证据。4、王武斌、李少峰、冯小强三人属朋友关系,同村又是同学,关系密切,口供又有明显的串供嫌疑,严重违反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所以作为被告查明事实情况的证明力不足。5、朱振土、陈冰冰的陈述是在被告作出对牛先会的行政处罚之后补录的,严重违反‘先取证,后裁决’法律原则,违反证据的合法性所以没有任何证明力。6、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只打了上诉人一巴掌的视频,属于剪切视频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原告遭到侵害的事实,证明力不足。三、原判决认定被告程序合法是错误的。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均显示黄东海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报警,原告、原告家属、第三人家属笔录和被告答辩状中都显示黄东海10月30日晚上报警,但在法庭上被告却又给出了黄东海lO月30日上午报警,倘若真如被告所说,黄东海上午到派出所报警,晚上教唆家人违法,派出所是否对黄东海的违法负有责任。一个案子三个报警时间,其程序是否违法。2、原告提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必须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签名的文件其签名是否真实合法,并要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程序是否合法。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或答复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程序合法。四、原判决程序不合法。1、原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判决却依据违反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做出了判决,其程序不合法,且在判决中故意逃避了证据确凿这一认定。2、原判决中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报警时间和出警时间相互矛盾,将黄东海名字写成黄海东,延期审批表、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是同一天相互矛盾等问题,只回答了将黄东海名字写错这一最无任何意义问题。其他未给予答复便做出判决。3、原判决将第三人提交的经过裁剪的视频作为证据使用,且挑选其中个别行为作为事实依据,完全无视原告被挟持至超市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并做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法院若如此认定,那么囚犯可以在牢房自由走动都认定是自由的了。五、原判决认定适用法律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确指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此法律条款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伊滨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朱耀宾被殴打一案的事实清楚。2015年10月30日晚上,我大队接黄东海电话报警,称:在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朱圪塔村其开的商店里有一名陌生男子裸体盗窃。接报后,我大队民警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处置,到现场后,民警简单询问后即将双方在场人员带回所内进行调查,将现场监控录像拷回查看,现场没有发现朱耀宾有明显外伤,商店地板上有点状血迹,遂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朱耀宾到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朱圪塔村黄东海开的商店里,有一名陌生男子裸体到商店二楼将黄东海妻子牛先会的内衣偷走,后撕烂扔到商店后面的厕所里,该男子的行为被商店安装的监控探头拍下,黄东海、牛先会等人经过反复看监控录像,怀疑该男子是同村的朱耀宾。2015年10月30日晚上,牛先会和其女婿王武斌以及王武斌的两个朋友李少峰、冯小强到朱耀宾家喊朱耀宾,让朱耀宾到商店里看监控,认认监控里的那名男子是不是他,到商店后朱耀宾看过监控说那人不是他,朱耀宾的妻子陈冰冰也被叫过来看监控,陈冰冰看过监控录像后说监控里的男子像是朱耀宾,牛先会听后情绪比较激动,朝朱耀宾脸上搧了一巴掌。朱耀宾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耀宾所受损伤尚未达轻微伤,2015年12月7日,我大队将朱耀宾的伤情鉴定告知朱耀宾,朱耀宾口头表达对伤情鉴定有异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我局认定原告朱耀宾被牛先会殴打一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依法调查,原告朱耀宾被殴打一事,有受害人朱耀宾的陈述为证,另有证人陈冰冰、王武斌等人的证言及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行为人牛先会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三、我局对殴打朱耀宾的违法行为人牛先会处以壹佰元罚款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牛先会殴打朱耀宾,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牛先会罚款壹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牛先会罚款壹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分局做出的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5]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答辩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牛先会答辩称,一、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答辩:1、不存在黄东海、牛先会等人使用暴力非法闯入朱耀宾家中的事实。黄东海女婿王武斌和朱耀宾以前就是同班同学,关系很好,叫门并没有使用暴力,而是很简单的叫到商店观看一段录像视频,看录像视频内是不是朱耀宾,然而朱耀宾刚出门便说出“录像内如果不是我怎么办?”的话语,让人不免以为他是在做贼心虚,同时当天黄东海在家中看店,并没有去朱耀宾家中,请法院明查。2、黄东海当日在家中看店并没有去朱耀宾家中,更不存在闯入申请人家中夺下孩子扔在家中扬长而去;当天天气寒冷,孩子穿戴整齐,朱耀宾主动将孩子给我,我就将孩子安全送到家中。3、黄东海并没有去朱耀宾家中,怎么会有使用暴力强行拖拽行为?录像视频ch03.20151030195533和Ch03-201510302617可以证明,朱耀宾到我家超市观看监控录像从2015年10月30日19点57分45秒开始进门到当日21点04分45秒派出所民警到来,证明朱耀宾进入商店后完全可以自由走动,并没有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行限制朱耀宾人身自由,更不存在拘禁3个小时、殴打、威胁、恐吓、拒绝报警等,申诉人的这些话语纯属诽谤!对于我甩朱耀宾耳光,是由于朱耀宾妻子看到视频第一反应说就是她老公耀宾,我忍无可忍甩了朱耀宾一个耳光,自己老婆第一眼就认定是他自己,自己还狡辩!我的这种反应纯属正常反应。4、朱耀宾起诉书中说“他被打的耳外伤、全身软组织伤、腰间盘突出需要治疗”,我想说一个巴掌能打出这么多伤吗?腰间盘都能突出?这些话语完全是不根据事实说话。5、对于上诉人的父亲和妻子前来要求放开上诉人的意见,她妻子到来很随意就进门看录像,看到视频说了是朱耀宾,朱耀宾狠说了她,她不敢再说了,而后我丈夫黄东海又多次打电话让朱耀宾的父亲来观看录像,视频ch03-20151030195533和ch03.201510302617可以证明,视频也可以证明我们没有限制任何人的自由,根本就不存在要求放开等行为,这些申诉纯属是歪曲事实,混淆视听!6、朱耀宾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不根据事实情况,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侮辱污蔑他人,请法官观看录像视频ch01.20151018025403视频,还我们一个公道。7、自从发生裸体恶魔擅闯家中,我得了××头痛,连续几个月吃不下饭,晚上不敢睡觉,睡着总被脑海中恶魔视频惊醒。请法官以及警察同志果断抓住恶魔犯罪分子,还我安宁、还我健康,××赔偿我以及我家人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滨公安分局作为辖区内治安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10月30日晚牛先会在家里商店朝朱耀宾脸上打了一巴掌的基本事实,因朱耀宾的损伤没有达到轻微伤标准,被上诉人伊滨公安分局认定牛先会违法行为轻微,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做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耀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理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延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