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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时月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时月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时月,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时月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6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合同载明的普陀区江宁路,合同实际在静安区签订;上诉人住所地在杨浦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根据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合同签订地在普陀区江宁路,上述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所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