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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雪玉与林峰、吕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玉,林峰,吕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244号原告:朱雪玉,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吕莉莉,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朱雪玉与被告林峰、吕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朱雪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702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吕莉莉名下的车牌号为A105**的迷你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17万元。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林峰、吕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峰、吕莉莉向朱雪玉偿还所借款项14万元,并支付朱雪玉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向朱雪玉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朱雪玉借款3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向朱雪玉借款6万元,合计借款14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支付。林峰借款后按月利率1.5%向朱雪玉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吕莉莉与林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林峰与吕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朱雪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林峰、吕莉莉未作答辩。朱雪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三张、存款回单三张、朱雪玉银行流水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对朱雪玉提出的借款事实、利息支付情况及林峰与吕莉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朱雪玉当庭提交朱雪玉银行账户流水账和《还款协议书》,已超出举证期限,且非因客观原因而逾期提供证据,同时,《还款协议书》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根据朱雪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峰与吕莉莉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林峰向朱雪玉借款5万元,林峰向朱雪玉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峰向朱雪玉借款5万元。同日,朱雪玉让郭华向林峰账户存入5万元。2014年11月11日,林峰向朱雪玉借款3万元,林峰向朱雪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雪玉三万元。同日,朱雪玉让郭华向林峰账户存入3万元。2015年6月20日,林峰向朱雪玉借6万元,林峰向朱雪玉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林峰向朱雪玉借款6万元。同日,朱雪玉委托郭华向林峰账户汇入6万元。林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林峰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4日止,之后未支付利息,经催讨,亦未能偿还借款,朱雪玉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雪玉与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存款回单、朱雪玉银行流水明细为凭,足以认定,予以确认和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朱雪玉有权主张林峰随时还款。现朱雪玉主张其偿还借款1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从本案借款14万元,结合朱雪玉另案起诉的(2017)闽0702民初1314号及(2017)闽0702民初13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61万元、32万元的出借时间及朱雪玉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所依据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银行流水明细中每月支付的金额与不同时间的借款金额按月利率1.5%计算是一致的,因此,银行流水明细所载明的支付金额可以认定利息支付,从而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朱雪玉现要求林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林峰虽于2016年8月4日向朱雪玉支付最后一笔利息,但林峰在2016年7月份未向朱雪玉支付利息,故朱雪玉要求林峰支付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吕莉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林峰、吕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莉莉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林峰、吕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朱雪玉要求吕莉莉与林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峰、吕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雪玉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朱雪玉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林峰、吕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