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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与牟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牟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住所地富锦市新开社区5组。法定代表人:李昭辉,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武,男,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佳,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牟淑丽,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以下简称“富锦农行”)与被告牟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农行委托代理人张英武、王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淑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一手商业住房贷款6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违约,除已偿还本金109573.73元,仍下欠490426.27元,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已连续二十二期违约,欠本金490426.27元,利息71438.99元未偿还。此笔贷款采取房屋抵押方式,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富锦市砚山镇恒山村育人家园小区房产,建筑面积341.68平方米,评估价格1264216元,产权号为富房权证私字第08××××号。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借款人均不予还款。原告富锦农行提交如下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收据、现金缴款单及房屋销售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富房权证私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富房他证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不良贷款本息明细各一份。被告牟淑丽未到庭,未答辩,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被告牟淑丽向原告富锦农行申请一手商服房贷,用以购买富锦市砚山镇育人家园小区房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富锦市砚山镇育人家园小区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二十二期,拖欠原告本金490426.27元、利息63984元、逾期利息7454.99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农行与被告牟淑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牟淑丽连续多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返还尚欠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本金未返还前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当预见,因此,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予以赔偿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与被告牟淑丽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牟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426.2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90426.2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被告牟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赫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