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月明、广州市白云区鑫煌建材商行与英德市德兴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明,广州市白云区鑫煌建材商行,英德市德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异18号异议人:刘月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传宾、林家静,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鑫煌建材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1-2号楼首至四层广东天健家具装饰广场M区Y0451铺,组织机构代码591515814。负责人:成美云,该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长青,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英德市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大道东华星广场F栋首层F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114324。法定代表人:黄序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粤0112执3502号案过程中,案外人刘月明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刘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传宾、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鑫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鑫煌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长青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英德市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月明称:请求解除对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大道东侧华华星广场A栋4单元40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德兴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鉴证手续,随后全额支付了房款。被执行人德兴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入住,其所有权应为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鑫煌建材商行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法院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的房屋买卖没有备案登记,不属于错误查封。异议人可通过解除合同和要求被执行人退款和赔偿获得救济,但无权申请解封涉案房产。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63540365;契税完税证;售房款发票;英德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物业各项收费收据。申请执行人广州民生银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完税证没有写明与涉案房产有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异议人,只能证明房屋是属于被执行人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听证查明,原告鑫煌建材商行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兴公司、陈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煌建材商行支付钢材款本金54306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067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第二被告英德市德兴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在钢材款本金543067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煌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8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英德市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云区鑫煌商行支付钢材款本金54306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3067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鑫煌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鑫煌建材商行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以(2016)粤0112执3502号立案执行,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元给本院,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了以被执行人德兴公司名字登记的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大道东侧华华星广场A栋4单元401号房。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9月3日异议人刘月明与被执行人德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63540365),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51133元,该合同于同年9月4日由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鉴证。2013年1月22日刘月明向英德市地方税务局英红分局交纳了普通标准住宅契税(1.5%)3767.00元。2016年5月9日被执行人德兴公司收取刘月明购房款251133元后出具发票(04735054)给刘月明。刘月明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德兴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已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当地房管部门进行了鉴证,异议人不但交付了房屋全部价款,而且还交付了相应税费。由于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从而导致无法交易下去。异议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大道东侧华华星广场A栋4单元401号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贺雁青审判员 杨 桦审判员 潘 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