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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邹第红、欧阳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第红,欧阳华珍,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会辉,陈静,杨玉林,洪金桂,沈先荣,黄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第红(曾用名邹利洪),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华珍,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建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威,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该行清收事业部总经理。一审被告:罗会辉,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一审被告:陈静,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一审被告:杨玉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一审被告:洪金桂,女,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一审被告:沈先荣,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一审被告:黄燕华,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星子县。再审申请人邹第红、欧阳华珍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农商银行)、一审被告罗会辉、陈静、杨玉林、洪金桂、沈先荣、黄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第红、欧阳华珍申请再审称:办理房产抵押合同和登记没有邹第红、欧阳华珍签字,房产属于邹第红、欧阳华珍共有,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为无效。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是2011年12月23日,抵押合同是2011年12月28日签订,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邹第红、欧阳华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2017年1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督局批复,将“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邹第红、欧阳华珍签字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房管部门作为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向庐山农商银行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具有公信效力。如果邹第红、欧阳华珍认为房屋他项权证存在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本案诉争的抵押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欧阳华珍一人,依法可单独行使权利。且邹第红、欧阳华珍系夫妻关系,邹第红亦应知道其共有的房产被抵押的情况下,三年多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在诉讼期间亦未出庭,由欧阳华珍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庐山农商银行对诉争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鉴定,欧阳华珍在抵押意向书、抵押合同、登记申请上均签字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抵押合同亦应成立。3.关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办理涉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问题,这只是办理他项权证的操作流程,其时间先后并不能否定他项权证的效力。综上,邹第红、欧阳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第红、欧阳华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