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伏爱军与王爱东、任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爱军,王爱东,任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041号原告:伏爱军,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东,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任玉红,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伏爱军与被告王爱东、任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东、任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5万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爱东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爱东又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爱东、任玉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形式合法,可较为充分地证明被告王爱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和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可证明两被告在十多年前便缔结成夫妻关系,亦可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王爱东向原告伏爱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催要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约定范围内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照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爱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东、任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伏爱军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5万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原告已经预交3860元),由被告王爱东、任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34×××5454)。审 判 长 张锦武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迟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