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华诉李光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李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82号原告:张华,男,1960年4月4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李光富,男,成年人,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张华诉被告李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借款当时被告系南涧县茶办的临时人员,因小湾电站开工,被告想在小湾电站沿线作经营性投资,故与原告借钱。原告于2000年8月10在被告家中将4000.00元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5天,即2000年8月15日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但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约还款,原告每年多次到被告家及车站(被告驾驶小湾到南涧的客运车辆)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17年3月3日,原告到车站找被告要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还说“不欠那么多款”,“你能把我怎么样”之类的话,被告想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14720.00元,合计18720.00元。被告李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情况。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李光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光富于2000年8月10日向原告张华借款4000.00元,被告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人民币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到8月15日归还。”,借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10日,借条上有“李光富”签字及印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李光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而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按期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要求被告李光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元,由原告张华承担29元,被告李光富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