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7年2月26日13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通煤宾馆附近,搭乘由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道清镇,在乘车时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陈述,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搜查证、谅解书、指认赃物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乘坐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号轿车前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时,趁韩某不备,将韩某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矿将犯罪嫌疑人董某抓获;3、扣押决定、清单、返还清单证实,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董某处扣押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同年3月3日,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韩某;4、搜查证及笔录证实,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董某住处搜查出苹果6SPLUS手机一部;5、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指认赃物的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00元;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于1983年4月20日出生等自然情况;9、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6日12时许,我驾驶×××号小型车载乘客去道清,开车前我把苹果6SPLUS手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到道清后四名乘客都下车,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10、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26日12时许,我在白山市矿务局宾馆附近乘坐跑线车回道清,上车时发现副驾驶位置上有一部苹果手机,我就拿在手里,下车时我把手机拿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