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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庞四友与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学理,庞四友,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3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焦学理,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艳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庞四友,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住所地栾川县君山路626号。法定代表人:左德江本院在执行庞四友与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以下简称栾川钼铁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焦学理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焦学理称:法院在执行庞四友与栾川市社会福利钼铁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焦学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XXXX4074)账户存款139610元,异议人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到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出具的保证仅是保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1998年11月10日之前到庭处理相关事宜,且该保证已过时效,申请执行人庞四友自1998年至今,将近20年,庞四友一直未要求焦学理承担保证责任,远超保证期间,焦学理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异议人所做保证事项仅是保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1998年11月10日之前到庭处理相关事宜,且左德江确实到庭处理了相关事宜,虽然卷宗中无明确记录,但有左德江本人证实,加之左德江于1998年11月18日到庭还款2万元的收条为证,异议人的保证事项视为已经完成;三、申请执行人庞四友于2011年7月14日与左德江达成还款计划,应当视为二人就此事重新达成协议,且左德江当天向庞四友还款1万元,异议人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庞四友与左德江就借款纠纷一事重新达成协议,且左德江当日已履行新的还款计划;四、申请执行人庞四友不按法律规定时效要求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恶意扩大异议人的担保范围,异议人对担保范围扩大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庞四友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德江一直处于联系中,且异议人到庭后留有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庞四友有诸多方式能够及时要求案外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庞四友恶意拖延长达近20年,致使保证责任扩大,异议人对担保范围扩大的部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五、法院对异议人的银行冻结数额远超执行标的。庞四友与栾川市社会福利钼铁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左德江作为当时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的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11月18日还款2万元、2011年7月14日向庞四友还款1万元,法院现冻结案外人银行卡内月139610元,远超应当执行的数额。现请求:解除对焦学理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解除对焦学理的执行措施。本院审查中,异议人焦学理向本院提交:证据1、询问笔录、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焦学理的保证已过时效,焦学理的保证事项仅为左德江到庭,庞四友长期未要求焦学理承担保证责任,就担保范围的扩大部分,焦学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庞四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左德江确实到庭处理相关事宜,焦学理的保证事项已经完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左德江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法院冻结的数额远超执行标的。证据3、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左德江与庞四友就本案重新达成一致,案外人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原告庞四友诉被告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1997)金经初字第1329号经济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9300元,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还24500元,余款24800元,于1997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该调解书已于1997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4月8日,权利人庞四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焦学礼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左德江(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厂长)于1998年11月10日前亲自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处理庞四友申请执行栾川县社会复利钼铁厂借款一案。如左德江不能按时到庭,我个人愿以个人财产、河南省宏通实业公司,愿以公司财产共同承担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的还款责任。1998年10月21日,本院执行干警在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对被执行人栾川县社会福利钼铁厂厂长左德江进行了询问。2004年10月11日,本院对该起案件办理结案手续,结案方式为委托。2016年8月9日,权利人庞四友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恢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栾川县社会福利钢铁厂有限公司担保人焦学理银行存款13961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名下其他等价值财产。2016年11月9日,本院将担保人焦学理6228XXXX4074账户内的存款139610元作冻结处理,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998年10月23日焦学礼出具的保证书是否构成执行担保。虽然保证书中保证人签名处为“焦学礼”,但异议人并未否认其作出保证书的事实,对本案异议人系保证书中所载的“焦学礼”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担保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就担保财产进行执行。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包括保证人担保和提供担保财产等方式。执行担保的设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一、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针对人民法院提出;二、执行担保应经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执行担保是为了暂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四、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应当真实有效。可见,执行过程中担保的设立是案件被执行人通过提供担保,达到暂缓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本案中,异议人焦学理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的保证书,并非为了暂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而是为了保证被执行人的代表人到庭处理事务,其行为不构成执行担保。综上,异议人焦学理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豫0105执恢5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焦学理名下帐号为6228XXXX4074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