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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沈亚丽与王凌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丽,王凌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654号原告:沈亚丽,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娟,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沈亚丽与被告王凌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及被告王凌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亚丽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0‰承担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郝玉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1%,被告为借款担保人。郝玉龙清息至2016年12月26日后再未清息还本,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王凌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郝玉龙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均属实,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当时被告得知郝玉龙是向贷款公司借款,不是向沈亚丽个人借款。借款期满后,郝玉龙未归还借款,一直支付利息。2016年年底,贷款公司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让其起诉借款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借款人归还借款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郝玉龙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1‰。郝玉龙妻子任永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并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到期不还,由本人王凌娟还款”。当日,原告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方式向郝玉龙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转账50000元。郝玉龙收到借款后,原告向其索要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3150元。借款期满后,郝玉龙未归还本金,继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再未清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向他人出借款项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即由其负责归还借款,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应就该主债权的全部及其利息、主债务人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主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出借人非原告个人,而系贷款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有财产及还款能力,应由借款人还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凌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亚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凌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玉龙、任永梅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王凌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雁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