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义民因与被上诉人闫志芳、杨吉祥、任怀娥及原审被告乡宁县三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民,闫志芳,杨吉祥,任怀娥,乡宁县三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民,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军,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芳,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祥,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娥,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乡宁县三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上诉人张义民因与被上诉人闫志芳、杨吉祥、任怀娥及原审被告乡宁县三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军,被上诉人闫志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吉祥与任怀娥,原审被告三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乡宁县三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义民,后于2015年变更为张健,张义民与张健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吉祥与被告任怀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义民由三鑫公司担保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向任怀娥借款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70万元,四次共向任怀娥借款220万元。被告杨吉祥、任怀娥曾向原告闫志芳借款,至2015年3月28日共欠原告1905500元,当日,经原告闫志芳、被告张义民、任怀娥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张义民欠任怀娥借款中的1905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闫志芳,张义民给付原告闫志芳5500元后,被告三鑫公司法人张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闫志芳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计每月利息壹分伍。每月利息合计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借款人:张健(乡宁县三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8日”,张健归还原告50500元。后当事人闫志芳、当事人张义民、证明人任怀娥三方出具证明,证明该笔1905500元(张义民已归还5500元)的债务转让给张义民。闫志芳、张义民在证明上签署时间为16.10.18日,仁怀娥签署时间为16.10.17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鑫公司是否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闫志芳认为三鑫公司为其出具了1900000元借款条据,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义民、被告三鑫公司认为原告闫志芳与被告张义民、仁怀娥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确认还款人为张义民,三鑫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2016年10月,被告张义民、任怀娥与原告闫志芳三方确认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张义民归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新的债权转让完成并生效,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故三鑫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任怀娥、张义民与原告闫志芳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杨吉祥、仁怀娥欠原告闫志芳的借款1905500元(张义民已付5500元)由张义民归还。被告杨吉祥、仁怀娥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闫志芳与被告张义民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义民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闫志芳要求被告张义民支付利息,双方对此虽未明确约定,但此前被告张义民之子张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可视为被告张义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月息1.5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义民应按照月息1.5分支付原告闫志芳利息。被告张健之前归还的505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志芳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1.5分计算,已支付505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闫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被告张义民负担。判后,上诉人张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志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闫志芳与被上诉人杨吉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28日所谓的三方协议其实并不存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闫志芳5500元及三鑫公司张健出具借据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了债权债务转移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也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不公,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分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志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吉祥与任怀娥代理人庭后提供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任怀娥借款220万元属实,被上诉人杨吉祥与任怀娥向被上诉人闫志芳借款1905500元属实。被上诉人杨吉祥与任怀娥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处置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怀娥、闫志芳所写“证明”法律效力为债权让与协议,该债权让与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张义民应当直接向被上诉人闫志芳履行债务。三、证明上签字时间不一致,并不能排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吉祥与任怀娥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闫志芳,已通知到了上诉人张义民,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三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合法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人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人的转让通知后,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张义民对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28日分四次向被上诉人任怀娥借款2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该借贷关系中,上诉人张义民为债务人,被上诉人任怀娥为债权人。被上诉人杨吉祥与被上诉人任怀娥系夫妻,被上诉人任怀娥对上诉人张义民享有的债权系夫妻关系期间之债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杨吉祥与被上诉人闫志芳存在借贷关系,夫妻协商一致将任怀娥对上诉人张义民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闫志芳享有,闫志芳系债权受让人即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张义民的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从通知张义民时生效。张义民接到任怀娥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债权人任怀娥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债权转移协议向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闫志芳履行还款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闫志芳提供2016年10月18日书面证明,证明2015年3月28日本案当事人就任怀娥对张义民的债权转让给闫志芳,双方就债权的转移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张义民对该证明的签名系本人签字并不否认,足以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任怀娥将自己对张义民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闫志芳通知了上诉人张义民。结合张义民之子张健以及三鑫公司向被上诉人闫志芳出具借条,归还闫志芳部分款项的基本事实,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庭审中,作为债务人,上诉人张义民并未提出向债权人任怀娥的抗辩理由。故对上诉人张义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义民在与任怀娥的借贷关系中,有利息的约定,张义民之子张健在债权转让后给被上诉人闫志芳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5分,该利息约定系债权转让后关于债务履行达成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义民和被上诉人闫志芳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张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