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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32行初2号原告: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宝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贵兵、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址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吴春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庆法,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月霞,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负责人周长文、委托代理人于庆法、王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原告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梁工商行处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千安”商标生产轮胎冷补胶片的协议,2016年6月底“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给当事人发来包装箱、包装袋和模板,带有“千安”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补内胎用胶粘补片)共加工了40箱,成本价650元/箱,发给对方5箱,价格700元/箱。当事人生产的“QArubber+千安+图形”多功能简易贴标识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近似,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山东省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3、罚款50000元。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方为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千安”二字的轮胎冷不胶片。2016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梁工商听告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梁工商行处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生产的“QArubber+千安+图形”多功能简易贴标志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近似,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3、罚款50000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有“QArubber+千安+图形”多功能简易贴标志图形的包装袋是由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只是将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的商品装入包装袋中(该行为是经过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再将产品发给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显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山东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商标注册受理申请书,证明张义伟已经对千安二字进行注册申请;2、张义伟201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受理申请书,证明张义伟对千安图形已经申请注册,并经商标局受理,原告及其顺航一友并不构成侵权。3、顺航一友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顺航一友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义伟,同时也是两份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带有千安两字的申请书在我们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们提供了,这是受理申请书,这证明国家工商局收到了申请,而不是证明这是有法律效力的商标。2016年8月26日我们就对该案进行调查,所以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辩称,一、本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山东省梁山亨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为查明事实,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长批准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开展对本案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工作。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5月1日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千安”商标生产轮胎冷补胶片的协议,2016年6月底“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给当事人发来包装箱、包装袋和模版,带有“千安”标识冷补胶片共加工了260箱、发给对方40箱;带有“QArubber+千安+图形”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补内胎用胶粘补片)共加工了40箱,发给对方5箱。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现场提取的包装袋,无论如原告起诉状自述是“原告方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千安”二字的轮胎冷补胶片这一生产过程,还是“原告只是将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的商品装入包装袋中”这一生产环节,都充分证明原告方使用了“QArubber+千安+图形”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其标识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无论图形还是比例,甚至于细微之处如接连点、虚线等都极为近似,且其使用上述图形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受到了商标注册人的举报投诉。二、本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是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无论原告方“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还是委托方“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QArubber+千安+图形”标识,其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都非常近似,且其使用上述图形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基于此,我们认定原告方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理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很好的捍卫了消费者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继出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文件,梁山县人民政法成立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办公室,据此可见,国家各级机关保护企业品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信心和决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梁工商行处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捍卫法律尊严,维护我局的行政执法形象,树立行政执法权威。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申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要求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申请书;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娄底市瑞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所有权和梁山亨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2、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行政执法主体合法。3、(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等;(2)、现场检查笔,询问笔录,出库单,实物照片;(11-18)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协议书,“千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标有“千安”标识的子午线外胎冷补胶片盒的复印件;(4)、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及梁山县工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QArubber+千安+图形”标识中图形部分系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有公司或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4、立案审批表、事实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表、事实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留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公告、听证主持人审批表及听证主持人证复印件、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5、自有裁量权书面说明。证明自由裁量适当。6、法定职权依据:三定方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7、依据的法律法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能证明投诉书的真实性,并且该证据开头部分系不正当性竞争行为,而非商标侵权,对证据一中的两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有原件证实其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从该证据中能显示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对娄底市瑞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其委托书未有具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具体的与原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事项,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正式涉案的简易贴生产者为顺航一友而非原告,对实物照片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从该协议书中能证实顺航一友能够申请千安商标,并且该涉案商品包装袋生产者为顺航一友,原告方只是负责橡胶制品的生产,其销售权属于宁波顺航一友,原告方只是将所生产的商品装入包装袋中,在瑞克商标为非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原告在经他人授权本身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且从被告方所调查的笔录中显示该商品并未流入市场;对证据三中的千安商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系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七系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已注册相应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千安”商标生产轮胎冷补胶片的协议,2016年6月底“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给当事人发来包装箱、包装袋和模板,带有“千安”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补内胎用胶粘补片)共加工了40箱,成本价650元/箱,发给对方5箱,价格700元/箱。当事人生产的“QArubber+千安+图形”多功能简易贴标识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近似,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审批、事实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事实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留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审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公告、听证主持人审批、听证报告等程序。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11月28日对原告山东省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梁工商行处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山东省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3、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的许可,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千安”商标生产轮胎冷补胶片的协议,并在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发来包装箱、包装袋和模板,带有“千安”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补内胎用胶粘补片)生产的与生产的“QArubber+千安+图形”多功能简易贴标识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使用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近似,已侵犯了经商标注册人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梁工商行处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罚请求,其所举证不能证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省梁山享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新起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