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如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如洛,林礼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洛,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娟,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林礼本,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如洛及原审被告林礼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如洛的损失金额为83763.2元,即不服金额为7847.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如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李如洛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误工费:李如洛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账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李如洛的工作情况及误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要求李如洛提交并核实。结合江门中院指导意见,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只认可按34757.2元/年计算。二、交通费:李如洛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不是此次事故当事人,也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本案李如洛承担主要责任,故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不需承担该项费用。四、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不予赔偿。五、车辆维修费:李如洛没有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报告予以佐证,对其财产损失费用不予认定。李如洛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李如洛在一审时已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的流水,足以证明误工费的产生;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均有相应的证据和相应的标准,均是合理的。林礼本未陈述意见。李如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赔偿李如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194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林礼本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如洛人民币91610.83元;二、驳回李如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68元减半收取1049.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二、交通费的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四、鉴定费的认定;五、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六、案件诉讼费的负担。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李如洛提供了单位证明和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李如洛月平均工资为3274元且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3274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关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李如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到医院就医治疗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一审法院综合李如洛的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次事故给李如洛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带来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李如洛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情况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承担。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李如洛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坏,其也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车辆维修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冯春桃书 记 员 薛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