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显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显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显文,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显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显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显文驾驶甘B527**号黑色“斯巴鲁”牌轿车从嘉峪关市红柳沟矿业有限公司生活区来到办公区,后进入财务室盗得张凡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保险柜钥匙,窃取保险柜内现金14万元和重量为8938克、含金量为833.3‰及重量为6611克、含金量为875.2‰的金条两根。经鉴定,涉案被盗金条价值共计3500249元。盗窃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3640249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显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赃物退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凡证言笔录,被告人宋显文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显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显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显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涉案赃款赃物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宋显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显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人宋显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犯罪未遂;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所判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宋显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凡证言笔录,被告人宋显文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宋显文作为嘉峪关市红柳沟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分管供销,并不负责公司财务,涉案的保险柜钥匙也是由该公司出纳张凡保管。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另外,上诉人宋显文已经将公司财物窃取并转移,其盗窃罪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盗窃既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显文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涉案赃款赃物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宋显文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减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显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