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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月卿与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卿,刘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720号原告:张月卿,女,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徐州市老龄委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刘锦华,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卿与被告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刘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锦华归还借款本金161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付款时扣除了9000元利息。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偿还30000元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刘锦华辩称,原告是与徐州市大来房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并将钱放置其处,被告仅是经手人,不应承担相关债务。且根据委托理财合同签订时间,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也无利息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2.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3.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41000元,印证证据1合同中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本人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12月19日双方原有1份本金为150000元的原始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后被告提出续借3个月,故双方重新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的合同,即证据1。转款金额为141000元是因为预扣了2个月利息9000元,该数字与约定的本金、利息完全吻合;4.农业银行泰山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印证证据2合同中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本人的事实。该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张月卿诉刘某案件中提交,请法庭核实;5.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于2012年9月24日,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一定还清;6.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自认本应于2013年春节前还给原告的170000元本金因故未付,再次承诺到2015年案外人刘某(系被告侄子)出狱后与其一同给原告结清本息;7.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给被告及刘某发送的微信、短信截屏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曾不间断的找被告主张欠款,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刘锦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该2份合同载明的甲乙双方为张月卿和大来公司,被告仅系经手人,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3有异议,其时间和金额无法与证据1吻合,也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对证据4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载明不能作为任何证据使用;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认可为其本人所写,但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在没有支付相应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农行账户62×××15与原告农行账户62×××15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交易明细。被告质证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从2011年已有资金往来,经过核算被告转账给原告7笔款项计183250元,及用案外人徐某某(系被告儿子)网银转账给原告6笔款项计422950元,该两笔款项数额远大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数额,说明原告对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0元的陈述为虚假。且该证据中原被告及刘某三方资金往来频繁,不排除一同拆借资金投资赚钱的可能。原告张月卿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部分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与原被告有关的交易明细共9张,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具体意见如下:1.2011年12月19日被告尾号9215的农行卡进账141000元,证实原告扣除部分利息后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2011年10月7日被告农行卡转账给原告1100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而偿还的钱,与本案无关;3.2011年9月21日被告农行卡转给原告1050元,系被告偿还之前债务的利息,与本案无关;4.2012年3月10日被告农行卡转给原告42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5.2012年3月21日被告农行卡转给原告13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6.2012年3月27日被告农行卡转给原告4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7.2012年7月11日被告农行卡转给原告3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本金,原告自认并在本案诉请中已扣除;8.2012年4月28日被告农行卡由原告转账5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9.2012年4月28日原告尾号7415的农行卡转出50000元,证实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呼应;10.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卡转出141000元,证实原告扣除利息后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呼应;所有涉及刘某的账款与本案均无关。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自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未载明又偿还了本金,因此2012年9月24日之前的资金往来不影响本案17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双方2012年9月24日后也无资金往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41000元,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大来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将150000元交给大来公司,期限为3个月,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同年4月28日,原告又与大来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将50000元交给大来公司,期限为3个月,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当天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在上述2份合同经手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7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刘锦华承诺张月卿放在我这里的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在2013年春节左右一定还上,如不能还上,原承担一切责任。刘锦华2012年9月24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又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张月卿放在我刘锦华处的钱本来说去年春节给的,由于别的原因没能给。等明年2015年刘聪回来后,再和张月卿算清(到时我会根据情况多少给张月卿结算一些利息)刘锦华2014年5月26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关于大来公司,被告到庭陈述大来公司有2个门店,其中1个门店由被告刘锦华自主经营,盈利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虽与大来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被告自认其以大来公司名义独立经营业务,本案中两笔款项均实际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系放在被告处并由其个人偿还,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交付第一笔款项时预扣了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系191000元并已偿还3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61000元。被告抗辩已转账给原告7笔款项计183250元及通过徐某某网银转账6笔款项计422950元,远超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但上述资金往来发生在被告2012年9月24日出具承诺书之前,承诺书中被告也自认仍有170000元未偿还,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委托理财合同中虽载明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但根据合同中载明的具体利息数额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原告诉讼请求中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自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此为标准,141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18048元,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100元,合计20148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2012年3月10日、21日和27日共偿还本案借款利息22200元,超出本院核算的利息金额2052元,超出部分本院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12年7月起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8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锦华偿还原告张月卿借款本金15894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月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刘锦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