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开菊、邵鑫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开菊,邵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610号申请执行人石开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邵鑫军,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石开菊与邵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邵鑫军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下落进行调查,本院(2017)浙0122执215号案件已查封其名下车牌为浙A×××××、浙A×××××、浙A×××××的车辆(未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在(2017)浙0122执215号案中司法拘留。另据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邵鑫军在我院涉及执行案件14件,总标的约106万元。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920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石开菊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邵鑫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