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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祁存华、刘宗欢、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祁存华,刘宗欢,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482号原告:李建军,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祁存华,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刘宗欢,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伟杰,任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李洪,任总经理。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祁存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刘宗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存华、被告刘宗欢、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被告祁存华驾驶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某处时,将路上行人即原告李建军撞倒致伤。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存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军无责任。现原告就事故发生后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刘宗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宗欢和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11223.16元,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祁存华、被告刘宗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祁存华驾驶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某处时,将路上行人即原告李建军撞倒致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军无责任。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刘宗欢所有,登记在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宗欢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宗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此车,在未付清车款前,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被告祁存华系受被告刘宗欢雇佣驾驶。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冀XX号主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冀A64**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均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二次手术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各被告协商无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417.38元、残疾赔偿金81646.80元、误工费38469.44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2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859.91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7140.0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赔偿原告李建军28363.2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针对原告李建军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98.24元。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入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32天。提供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金额为9939.54元;提供门诊票据9支,金额563.30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提供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支,金额为95.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予以赔偿,应按15%-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5000106712号、5000201038号门诊费票据系手写,不予认定;6085691953号、5080143751号、4007632674号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一直就诊于阳煤集团总医院,故对原告提供的平定县人民医院59996709号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核定为10482.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930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90天。提供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资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二次手术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客观存在,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60天。故原告误工费核定为10603.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841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兄李某某,护理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护理天数33天。提供原告之兄李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应提供其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资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故护理费核定为323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6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应提供支付营养费的证据,应提供司法鉴定或医嘱证实合理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故营养费核定为1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因二次手术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82.34元;2.误工费10603.56元;3.护理费323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营养费16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建军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祁存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军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司机、车主即被告祁存华、刘宗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军误工费10603.56元、护理费3237.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41.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XX(冀Y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104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3682.3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祁存华、刘宗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科义人民陪审员  张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