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兴臣、李宝祥、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兴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481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行资产保全部副经理。第一被告:李兴臣,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告:李宝祥,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告:李猛,男,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臣、李宝祥、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臣、李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兴臣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李宝祥、李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我行与被告李兴臣、李宝祥、李猛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兴臣在我行下属达里巴支行(原达里巴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粮食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73333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李宝祥、李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李兴臣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李兴臣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宝祥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和李兴臣、李猛是联保贷款,贷款之后,李兴臣、李猛(二人系父子)就都走了。李兴臣和李猛说贷款后将银行卡交给信贷员了,这笔贷款涉嫌诈骗。被告李兴臣、李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据联)》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宝祥表示记不清是否是本人签字,但承认当时确实与被告李兴臣、李猛联保贷款了。被告李宝祥、李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臣、李宝祥、李猛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兴臣向原告下属达里巴支行(原达里巴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粮食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73333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李宝祥、李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3万元转入被告李兴臣的银行卡账户,但被告李兴臣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被告李宝祥称被告李兴臣在收到此笔借款当天即逃走,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逃人员。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前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前郭县公安局法制和经侦部门审核认为不涉嫌犯罪,于2017年4月7日将该案卷宗移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臣、李宝祥、李猛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兴臣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兴臣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李兴臣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宝祥、李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宝祥以此笔借款涉嫌诈骗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祥、李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兴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兴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73333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第二被告李宝祥、第三被告李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李宝祥、第三被告李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兴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兴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