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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马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马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158号原告:张海洋,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步华,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海洋与被告马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之委托代理人姜元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马步华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步华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214元、评估费660元,车辆代步费720元,共计13594元,要求被告马步华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马步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岳中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岳中路天一畔城南门口,与原告张海洋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马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给被告马步华,被告马步华在诉讼过程中将2000元支付给原告。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云风,原告张海洋与王云风系夫妻关系,该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12214.46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66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2214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步华驾车与原告张海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214元,已经提供评估报告、修车明细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660元,已经提供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步华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2874元,诉前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10874元。被告马步华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步华赔偿原告张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张海洋;账号:6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二、驳回原告张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马步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70元(户名:张海洋;账号:6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