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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3939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杜忠、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杜忠,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9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3474G。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刚,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忠,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王答乡南录树村商业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110303045U。法定代表人:杜忠,经理。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00000562654704。负责人:高日,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正式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杜忠、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刚、被告杜忠(同时系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忠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贷款本金1790529.16元,罚息159356.72元,合计1949885.88元以及到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判令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质押财产对上述第1条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杜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192014003243的《借款合同》,被告杜忠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15日,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D-109192014003243的《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320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米杜忠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杜忠属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前述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同意以其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杜忠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或担保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杜忠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790529.16元,罚息159356.72元,共计1949885.8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忠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公司生意不景气,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杜忠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按印确认。2014年9月15日,原告(即合同乙方)与被告杜忠(即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杜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为被告杜忠在原告处办理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忠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署编号为0900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杜忠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原告与被告山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确认被告杜忠属于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忠发放20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杜忠共偿还借款本金209470.84元、利息170333.36元、罚息4798.33元,共计偿还384602.53元。逾期本金为1790529.16元、未付罚息为159356.72元,共计欠款1949885.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忠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杜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申请、合同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杜忠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忠偿还1949885.8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担保人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既没有明确该项费用的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1790529.16元、罚息159356.72元,共计1949885.88元,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忠追偿。三、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被告杜忠的上述债务以质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忠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49元由被告杜忠、太原市光达线缆自控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志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业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