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洪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辉,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洪辉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工商银行门口,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992元。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洪辉在极速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经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周洪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车辆合格证、购买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被追回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洪辉的供述、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洪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1,被告人周洪辉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