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风勤与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风勤,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158号原告:苏风勤,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0626830704。法定代表人:邵建刚,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风勤与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二次治疗费共计22860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务工,被告公司主要承接加工护工服的订单,原告的工作是在车间负责卷袖口,每天工作时间接近12个小时,工资计算方式按件计算。2015年11月22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车间整理产品时摔倒,之时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八天后,病情没有好转,遂转院至郑州骨科医院治疗,经手术后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并在家休养,至今没有痊愈。在事发及整个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仅仅支付了四万余元的医疗费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家属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已构成伤残。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在被告的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摔伤是因为原告在去工作岗位时不按正常的方法坐凳子,本应从凳子两侧绕过去入座,但原告却从凳子上跳过去,在翘腿跨越凳子时身体失去平衡才倒地,原告摔倒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原告摔倒后,被告的负责人在与原告谈话中说原告年纪轻轻怎么会骨折,原告说前几天在家时从楼梯上摔下来也没事。以此推断,原告之伤不排除是在公司摔倒之前所造成;原告摔倒后,被告出于对员工的关心,也是出于人道主义,分三次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计44444.9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第六组证据只是一份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数额;对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评定等级过高,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经本院审理认为,第三、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结婚证上的名字是苏凤英和王伟,且结婚证上二人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交的二人身份证上的日期均不相符,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过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告苏风勤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11月22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车间整理产品后,跨越凳子坐回座位时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去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费医疗费3236.51元;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41208.39;合计医疗费44444.9元,均由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另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6月1日、7月24日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合计金额185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风勤在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在跨越凳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所受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苏风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629.9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1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5日计389天),27232.92元/年÷365天/年×389天=29023.58元;3、护理费、因原告评定有护理期限90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护理人员为1人,27232.92/年÷365天/年×135天(住院天数+护理期限)=10072.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5天=3600元;5、营养费、45天×15元=675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二次治疗费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44629.9元+29023.58元+10072.45元+500元+3600元+675元+108931.68元+10000元+1900元+7000元=216332.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332.61元×70%=151432.83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44444.9元,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51432.83元-44444.9元=106987.9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定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风勤各项损失共计106987.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苏风勤承担1419元,被告民权臻宏服装有限公司承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智敏审判员 程移山审判员 周明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玉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