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甘树南与何伟洪、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树南,何伟洪,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62号原告:甘树南,男,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杨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洪,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佛冈县。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运输公司”)。住所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水江乡。法定代表人:陈晋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树南诉被告何伟洪、宏圣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树南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何伟洪,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希刚、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16时46分许,被告何伟洪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桂峰村路口的中心缺口左转弯掉头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温丽英)在国道321线自东往西的右侧车道行驶至,导致其车车头与被告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伟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的检查后,随即转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日共住院24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lO%以上,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5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儿子请假护理,误工费4800元),误工费13440元(3200元÷30天×12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维修费2510元;共133009.71元。被告宏圣运输公司为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为该车保险的承保公司,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009.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009.71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伟洪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圣运输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为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事实,因伤住院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所支出的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5、收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原告工作期间居住于公司宿舍,原告经常地在城镇。6、证明,证明原告儿子请假一个月照顾原告,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计算。7、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拖车费及维修费。被告何伟洪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买了保险,不计免赔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伟洪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何伟洪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圣运输公司。2、银联单,证明被告何伟洪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于2016年2月11日过期,依照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该费用原告应返还我公司。原告诉求全部医疗费中仅有14406.6元附有费用清单,故医疗费应在14406.6元以内结合有效医疗收费票据、病例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确定并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等。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标准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且未实际发生,诉求金额也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依法不应支持且诉求金额过高。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无依据,超高部分应予核减,原告与另案受害人温丽英系夫妻关系(需法院核实),两人在同一医院医治,只能支持其子或女一人的护理费用。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一并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确存在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依据,计算天数应不超过5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结论明显错误,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供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地高,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准,并应提供相应票据凭证,故不应支持,且费用标准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本案存有因果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对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拖车费、清理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且其提供发票模糊不清完全无法辨识。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事故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温丽英且已起诉,两案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该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2、从业资格证查询结果,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于2016年2月11日过期,依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案涉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处理的事实。4、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案涉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案涉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完全理解的事实,案涉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宏圣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6时46分许,被告何伟洪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桂峰村路口的中心缺口左转弯掉头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温丽英)在国道321线自东往西的右侧车道行驶至,导致其车车头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厢的右后角架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温丽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伟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丽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01.53元。同日,原告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9月1日出院,期间留陪人2名,用去医疗费18088.08元,并遵医嘱用去1408.5元购买神经节肌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确膜外小血肿;2、右侧额颞骨及颅底骨折;3、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小囊肿;4、双下肺挫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9、2型糖尿病;10、右肾多发囊××变。医嘱原告:1、出院带药;2、神经外科专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变化情况;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左侧肩胛骨正侧位片;4、如有不适,随诊;5、出院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6、因病情需要在本院购买神经节肌进行治疗。原告是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6年9月25日,原告为该摩托车支出了因事故发生的检测服务费150元。拖车费、停车费共66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为粤H×××××号二轮摩托车支出了配件及维修费1700元,但没有提供保险的定损报告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47.2元。2016年12月15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宏圣运输公司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是营运货车,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宏圣运输公司在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购买系列保险(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其做出了通俗的、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并书面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取得了袁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3月24日核发的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的《道路运输证》,被告何伟洪的准驾车型为B2,2010年2月10日,被告何伟洪取得了清远市交通局核发的有效期至2016年2月10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7年3月17日,被告何伟洪取得了清远市交通局核发的有效期至2022年2月10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伟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事故的另一伤者温丽英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宏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应在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伟洪于2010年2月10日取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于2016年2月11日失效,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伟洪没有取得交通管理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营运,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押示并说明免责条款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不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赔偿,因被告何伟洪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宏圣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宏圣运输公司应与被告何伟洪共同赔偿。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的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的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所出具的《广东明镜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对此结论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然提供了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发现美院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新桥支行的银行账户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资格证明,且该银行账户的往来款均是个人之间的往来,与收入证明出具的单位无任何关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需后续治疗,其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计,因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4天和出院休息1个月,共54天。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休息1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到医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配件及维修费1700元,因没有提供保险的定损报告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且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45.31元(凭单核计,含外购药1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按护工报酬100元/天/人,陪人2名,住院24天),误工费4262.6元(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计,住院24天,出院休息1个月,共54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3360.4元计,伤残程度十级,按10%计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检测服务费150元,拖车费、停车费660元,合共74338.71元。因事故还造成温丽英受伤,且本院已受理其提起的赔偿损失诉讼,故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083.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检测服务费、拖车费、停车费810元。赔偿不足的17445.31元,由被告何伟洪、宏圣运输公司赔偿,扣除被告何伟洪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2445.31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伟洪没有从业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主张原告返还医疗费10000元,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树南46893.4元。限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伟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树南12445.31元。驳回原告甘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甘树南负担819.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21.78元,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伟洪负担1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仲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