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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君怡与陈涵、帅全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怡,陈涵,帅全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975号原告:周君怡,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周君怡之母),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涵,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帅全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君怡诉被告陈涵、帅全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杨义、被告陈涵、帅全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怡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涵、帅全明立即拆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666号“朗基.天香”5栋2401号房屋外侧公共空间部分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是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666号“朗基.天香”5栋2402号和2401号房屋的业主,双方房屋相邻。2016,二被告擅自对其房屋进行改造,将其入户左侧的公共结构板护栏拆除并改建,围入户内进行使用,同时擅自在房屋生活阳台处破墙。对此,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明确属于违建行为,2016年10月25日,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小区的此类违建行为发出《通告》,责成当事业主限期拆除。但二被告未拆除。原告周君怡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原告周君怡所述的“结构板”,属于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供二被告使用的部分,二被告进行改造属于合理使用。对于结构板改造认定为违法行为与二被告无关,若要恢复原状,应由开发商恢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君怡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666号“朗基.天香”5栋2402号房屋业主,被告陈涵、帅全明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666号“朗基.天香”5栋2401号房屋业主,双方房屋相邻。被告陈涵、帅全明在装修房屋时将其入户左侧的公共结构板护栏拆除并浇筑结构板,围入户内进行使用,同时擅自在其房屋生活阳台处破墙。2016年11月28日,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拆通告》,载明:高新区天府五街666号“朗基.天香”小区1-5栋部分业主,在屋外浇筑结构板、破墙开门的行为,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通告如下:1、限上述地点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于2016年12月9日24时前,自行拆除该处违法建(构)筑物;二、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成都高新区行政管理局将联合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被告陈涵、帅全明属于上述限期拆除的业主之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场照片、限拆通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君怡请求被告陈涵、帅全明拆除房屋公共空间部分结构板区域搭建的构筑物、破墙开门的行为,已由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限拆通告》确认为违法建设,并限期予以拆除,故该构筑物是否应当拆除应由法定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周君怡主张由本院判令被告陈涵、帅全明立即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职能部门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君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君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