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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与邓卓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邓卓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64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8679428L。法定代表人:梁维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萍。被告:邓卓彪。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生、董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为12020.54元),合计13702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诺德陶瓷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陶瓷产品在江苏省淮安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次所购产品必须全部款项到原告账户后或付现金方能开单提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其供应各种规格瓷砖,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在上述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5年8月1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货款15万元。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货款25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至2017年5月4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05000元未支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诺德陶瓷产品经销合同书》、客户对账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计息利率,故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7年5月4日为9340.22元,之后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卓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5000元、利息9340.22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4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3040.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