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正民、徐伟等与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侍海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单亮亮,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怀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四连。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海涛。上诉人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东海县环卫处)、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侍海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字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一审判决以《转让协议》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155亩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明显错误。1、涉案转让协议显属无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权利依据。王琪、侍海涛与张正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且该转让协议与上诉人发包这块土地的原始承包合同相比,又改变了合同标的,将原承包合同的“荒山承包、部分开采”转成了“土沙石开采、加工、销售权”。该转让协议因其内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退而言之,即便片面地将转让承包协议之转让标的理解为承包经营权,该转让协议亦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案经营权流转的必要前提是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发包方,在得知转让协议后即在本案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无效,行使了该司法解释确定的无效确认请求权。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请求予以确认无效,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对涉案转让协议的认定与其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2)东双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严重冲突,原判决无视该调解书而径行判决错误。4、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合同履行不能时,被上诉人的期待合同权利不能实现时,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转让协议追究协议相对方王琪、侍海涛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无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均不能因转让协议而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况且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与侍海涛解除了荒山承包合同,上诉人作为土地所有人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客观实际,明显错误。涉案荒山自侍海涛承包后,从未进行过农副业生产,不可能产生承包经营权这一特定的权利收益;同时涉案荒山作为垃圾填埋场,将永久失去土地的农业功能,其收益与不破坏土地功能的承包经营收益不具有可比性。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依据荒山承包合同所收取侍海涛的承包费仅为5万元,而一年后,侍海涛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转让金额高达78万元。这一事实一方面足以否定转让协议的标的为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也表明,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不能作为其损失的判断依据。东海县环卫处答辩称:其认可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观点,被上诉人张正民4人是否具备合法用地主体的资格问题,不能只依靠生效判决来确定,应依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转包合同,就其合法性进行独立的判断。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了涉案山塘、山地合法的经营、收益权。双店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9日,将涉案155亩山地、山塘发包给王琪、钱卫经营。2008年4月2日,双店村委会自认经王琪同意,将涉案地块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发包给侍海涛,合同期限至2037年10月7日。2010年1月13日,王琪、侍海涛共同签字将涉案155亩山地、山塘及相邻的11.5亩有开采证的山塘一并转让给答辩人等经营,时间至2037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支付了承包费78万元,自此答辩人等取得了至2037年10月7日间涉案山塘的承包经营、收益权。该转让行为经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双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及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155亩山地承包合同转让有效。根据证据规则,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直接认定,除非有新的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转让无效情形及理由,在答辩人诉侍海涛承包合同纠纷的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双商初字第0311号及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584号案件中,答辩人均已经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但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双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及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584号判决未予采信,判决转让有效。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理由认为无效,依法不应支持。其次,上诉人双店村委会与东海县环卫处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店村委会与东海县环卫处明知涉案地块已经发包,在没有与承包人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情况下,又将涉案山塘、山地交给东海县环卫处作为垃圾填埋场,致使答辩人不能行使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称与原承包人在2012年9月13日调解解除了承包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该解除行为是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侍海涛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时均已经知道承包合同已经转让给答辩人,且已经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效,其已经无权解除合同。再次,原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可以根据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计算。因答辩人刚刚受让合同不足一个月就被责令停止使用,但答辩人十年中可得利益损失是巨大的,原判决按侵权人协议获得的利益判决损失是合理的。该部分补偿费用是在答辩人承包期内,应该由答辩人享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海县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双店村委会签订协议是在双店村委会解除原租用协议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后双店村委会依约将土地交给上诉人,此间,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状况也进行了必要的核实,上诉人在使用土地过程也从未遇过阻拦,从土地交付到垃圾场建设投入使用近4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交涉,上诉人不存在与双店村委会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海县环卫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店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按合同责任预期利益认定的,违反了侵权责任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双店村委会、东海县环卫处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双店村委会、东海县环卫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9日,双店村委会与钱卫、王琪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店村委会将原双店村155亩西山马尾松地发包给王琪、钱卫开采经营,承包项目是荒山承包部分开采,双方约定钱卫、王琪在规定范围内有自主开采、经营权。合同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3日,王琪、侍海涛共同签字将以上155亩山地开采经营权及相邻面积11.5亩山塘开采权转让给张正民经营,转让款为人民币780000元,已经支付王琪与侍海涛,转让期限至2037年10月7日止。同日,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2010年5月6日,双店村委会与东海县环卫处签订了《东海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用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垃圾填埋场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一期为5年。工程使用张正民4人承包的荒山中的82.5亩山塘内兴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原山塘租用协议解除费用为15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补偿880元。2010年9月26日,张正民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起诉王琪、侍海涛要求返还转让款780000元。经一审法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具有开采证的11.5亩山塘开采权转让无效,对涉及王琪、侍海涛与张正民签订的155亩荒山承包合同转让行为有效。2012年8月21日,双店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与侍海涛2008年4月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同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东双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该合同解除,双店村委会返还侍海涛承包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1月13日王琪、侍海涛共同签字将以上155亩山地开采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张正民经营的《转让协议》的转让效力问题,即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对该155亩山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收益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2010)东双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王琪、侍海涛将涉案的155亩荒山承包合同转让给张正民的行为有效。双店村委会答辩称张正民与侍海涛、王琪的《转让协议》未经双店村委会的同意且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否定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答辩意见与张正民与王琪、侍海涛合同转让纠纷案件中张正民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相同,该理由经一审法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不予采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正民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对根据《转让协议》转让所得的155亩荒山具有承包经营权、收益权。二、关于双店村委会、东海环卫处是否有侵害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的侵权行为及过错大小问题。如上所述,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对上述155亩山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店村委会未与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协商且达成补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东海县环卫处对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东海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用地补偿协议书》,将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具有经营权、收益权的82.5亩荒地给东海县环卫处用于垃圾填埋并实际使用,致使原告失去对该宗荒地的经营收益权,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系双店村委会,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情况应当知道,但其在土地使用权已流转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与东海县环卫处签订协议,其过错显然要大于没有尽到核实土地使用权状况的东海县环卫处,前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后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店村委会承担60%,环卫处承担40%。三、侵权行为造成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的损失及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店村委会、东海环卫处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每年每亩补偿880元,使用期限为10年。东海县环卫处修建垃圾填埋场占用本案所涉荒山面积为82.5亩,双店村委会从东海县环卫处所得补偿为82.5亩*880元*10年=726000元,另双店村委会因该协议获得原山塘租用协议解除费用人民币150000元,综上,双店村委会因《东海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补偿协议》共获得人民币876000元的收益。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对本案所涉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收益权,双店村委会、东海环卫处签订的垃圾填埋场协议,致使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经营权、收益权无法实现,而双店村委会因此获得人民币876000元的收益,按照该收益确定为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的损失。根据上述确定的过错大小,前者赔偿525600元,后者赔偿350400元。关于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主张的利息损失,双店村委会、东海环卫处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系其承包土地后预期收益的损失,一审法院已按照双店村委会、东海环卫处的收益确定了损失,其再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侍海涛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2010)东双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2010年1月13日王琪、侍海涛共同签字将155亩山地开采经营权转让给张正民经营的《转让协议》中转让155亩山地的转让行为有效,该两份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侍海涛举证的《荒山承包合同》中附图显示系约30亩土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其与双店村委会调解解除的合同与2010年1月13日王琪、侍海涛共同签字将155亩荒山转给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的合同系同一合同,涉及的是同一土地,侍海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双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525600元;二、东海县环卫处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350400元;三、驳回张正民、徐伟、朱东海、马四连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双店村委会、东海县环卫所虽对(2010)东双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连商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琪、侍海涛将涉案的155亩荒山承包合同转让给张正民行为有效”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侍海涛在一审中举证了《荒山承包合同》中附图显示系约30亩土地,该土地系王琪承包155亩地中间土地,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其与双店村委会调解解除的合同与2010年1月13日王琪、侍海涛共同签字将155亩荒山转给张正民的合同系同一合同,涉及的是同一土地,一审判决侍海涛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一审判决根据双店村委会从东海县环卫处所得补偿费用以及原山塘租用协议解除费用的总和,结合张正民向侍海涛所交纳转让款780000元,酌情认定张正民等4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双店村委会和东海县环卫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均已预交1260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